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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引起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思考

2022-10-25 来源:易榕旅网


从一起案例引起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的思考

案例介绍:

甲系乙公司的职员,甲因与乙公司发生劳动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甲的工资以及相关补偿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审理。

甲向法院提供了盖有乙公司印章的一份关于乙公司应当支付甲工资的协议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乙公司对这份协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这份协议内容,乙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该协议条款系甲自己所写,公司从未与甲订立任何关于此方面的协议,而且公司印章没有覆盖在协议中的任何文字之上,该印章系甲偷盖所为,但是乙公司始终无法提供甲偷盖印章的任何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甲向法院申请要求自己保存该协议原件,向法院提供原件的复印件,法院经过对复印件的核对以后,同意了甲的请求,在卷宗中只存留了复印件。一审法院以这张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判决乙公司败诉,乙公司不服,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乙公司对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申请检察机关民检科提起抗诉。民检科的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发现,法院仅对该协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从而作为判案的依据是不够的,由于该印章未覆盖协议中的任何文字,故应当还对该印章的生成日期进行鉴定,查清盖章日期是否与协议中所写的日期相吻合。民检科的办案人员欲对此进行鉴定,但发现法院卷宗中只有该协议的复印件,民检科的办案人员经过多方努力也无法得到该协议的原件,以至于无法委托有关权威鉴定机关对印章生成日期进行鉴定,此案只能告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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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此案例引发的思考:

分析以上案例,不难看出,民检科的办案人员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如果能得到协议的原件,并委托有关权威鉴定机关对印章的生成日期进行鉴定,那么乙公司至少还有翻案的可能性(即如果鉴定结果为印章的生成日期在协议中所载日期之前,则就能证明该协议系甲伪造,乙公司就能胜诉)。问题的关键就是法院在卷宗里是否可以仅留存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呢?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答案是肯定的。根据自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以下简称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正是由于这一条规定,在上述案例来中,法院的做法是完全合法的,但是在客观事实上,乙公司却因为法院的这一做法而丧失了翻案的可能性,从而也无法再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面对以上存在的实际问题,难免会使人产生对“第十条”之规定的疑问:该规定是否合理?其是否有所疏漏呢?笔者就此问题在本文中做一番探讨。

一、从民法精神的角度来看

在民法领域中,最注重的就是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即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然而,从上述的案例中,不难看出,根据“第十条”之规定,甲只要经过法院的许可,可以提供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乙公司对此无权提出异议;而在此之后,如乙公司提出欲对原件再进行鉴定时,甲则没有义务再进行提供,其完全可以声称原件已经丢失或者灭失,而且甲也不必承担保管原件不力的不利后果,从而导致乙公司完全丧失了胜诉的可能性。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甲有权向法院提供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而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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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承担再次提供原件的义务;而乙公司不仅没有对甲提供复印件提出异议的权利,更没有要求甲再次提供原件的权利。很明显,“第十条”之规定在对双方当事人的保护上是不平等的,其违背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更是与民法的精神相背道而驰的。

二、从法官的知识结构的角度来看

对于法官而言,其所具有的法律专业知识是勿庸置疑的,但是一旦涉及到对证据真伪,特别是对有争议的证据真伪的辨别上,凭借其所具有的知识和经验是远远不够的。就拿上述案例来说,即使是一个具有鉴定资质的专家,仅凭肉眼是根本无法判断协议上的印章是何时生成的,其必须要依靠专门的技术设备,经过仔细的研究才能得出最终肯定的结论,更何况是一个没有任何鉴定经验的法官呢?!法官对于双方当事人一直存有争议的协议原件,仅凭着乙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一事实,就允许甲提供经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这一做法是否有些唐突呢?但是根据“第十条”的规定,法官的做法是完全合法的,因为“第十条”之规定赋予了法官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的权力。然而我们又不能不注意到这样一个客观事实: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了乙公司丧失了翻案、胜诉的可能性。

三、从目前我国公民所具有法律知识的现状的角度来看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公民的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相对比较匮乏,他们总是认为:法院是公平、正义的代表,法院会替当事人查明客观事实的真相,主持公道。殊不知,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还是有很大差距的。法院审理案件时讲究的是证据,是根据其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来判决的,有时候法院根据法律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完全有可能和当事人认为的客观事实截然相反。案例中,如果乙公司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其完全可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协议印章生成日期进行鉴定,这样也就不会产生现在的遗憾了。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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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此种现状,笔者认为,法律在对当事人的保护上应当更加完善。

四、对完善“第十条”的立法建议

从以上三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第十条”的规定的确存在着不少疏漏和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在原有“第十条”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当增加以下几点: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经法院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印件的行为,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2、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并且不是由当事人必须自己保存(如房屋产权证书、户口簿等)的证据,应当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原件、原物,并且留存于卷宗中。

3、对于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保存的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有责任妥善保管原件、原物,并且在法律规定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包括审判监督程序),如有需要,那么其有义务提供原件、原物。

笔者通过本文对“第十条”的探讨,希望有关部门能对此问题引起重视,并加以改进,从而推动我国民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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