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公平、公正、公开执法,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环保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和《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襄樊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准确适用法规条款
1.高位法优先适用规则。环保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环保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2.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新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5.部门规章优先适用情形。环保部门规章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实施性规定,或者环保部门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务院授权的环保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部门规章。
6. 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环保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第四条 严格遵守处罚原则
环保部门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对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1.过罚相当。环保部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2.严格程序。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集体讨论决定。
3.重在纠正。处罚不是目的,要特别注重及时制止和纠正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明确提出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合理期限。对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治理、限产限排、停产整治、停产整顿、停业关闭的,要切实加强后督察,确保各项整改措施执行到位。
4.综合考虑。环保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也不得排除相关因素,要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1)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2)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3)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5)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6)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7)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5.量罚一致。环保部门应当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自由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参照标准,使同一地区、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6.罚教结合。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
第五条 合理把握裁量尺度
1.从重处罚。
(1)主观恶意的,从重处罚。恶意环境违法行为,常见的有:“私设暗管”偷排的,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的,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产”以及“以大化小”骗取审批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的,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2)后果严重的,从重处罚。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饮用水中断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群众反映强烈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
(3)区域敏感的,从重处罚。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从重处罚。
(4)屡罚屡犯的,从重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2.从轻处罚。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从轻处罚。
3.单位个人“双罚”制。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除对该单位依法处罚外,环保部门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其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环保部门应当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保部门对该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4.按日计罚。环境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间,按日累加计算罚款额度。
5.从一重处罚。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具有包容关系的多个法条的,应当从一重处罚。如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医疗废物的行为,既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规定,
同时又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条“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的规定。由于“焚烧”医疗垃圾属于“处置”危险废物的具体方式之一,因此,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医疗废物的行为,必然同时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条必须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这两个相关法条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对于此类违法行为触犯的多个相关法条,环保部门应当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一个法条,定性并量罚。
6.多个行为分别处罚。一个单位的多个环境违法行为,虽然彼此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同时、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如一个建设项目同时违反环评和“三同时”规定,属于两个虽有联系但完全独立的违法行为,应当对建设单位同时、分别、相应予以处罚。即应对其违反“三同时”的行为,依据相关单项环保法律“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依法处以罚款,还应同时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需要说明的是,“限期补办手续”是指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提交环评文件;环保部门则应严格依据产业政策、环境功能区划和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应受建设项目是否建成等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等划分为四类,依法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一)轻微环境违法,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一般环境违法,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在下达了行政执法提示单、经过劝说教育之后,能够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仍不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按罚款额度下限处罚;
(三)一般环境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减轻处罚情形的,减轻处罚;
(四)严重环境违法,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市环保局关于轻微环境违法、一般环境违法、减轻处罚、严重环境违法的认定。
(一)轻微环境违法的认定
1、污染物排放未超标,或者未超过总量控制要求,但未依法办理排污申报、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环保手续的。
2、环境违法行为对人身健康、公私财产或生态环境未造成破坏的。
3、未造成污染纠纷或污染事故的。
4、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5、当事人是初犯,且不是故意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
6、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轻微环境违法的情形。
(二)一般环境违法的认定
1、经提示劝说教育之后,逾期未办理排污申报、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环保手续的。
2、向环境排放诸如PH 、色度、悬浮物、化学需氧量、石油类、挥发酚、总氰化物、硫化物、氨氮等第二类污染物,且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不足50%的(不包括向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国家划定的重点风景名胜水体等排污的单位或个人)。
3、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浓度超标不足50%的。
4、噪声超标不足5分贝的。
5、环境违法行为对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不足2万元的。
6、环境违法行为影响周边群众不足5户的;不同群众累计投诉不足2次的;群众一次性联名投诉或上访人数不足5人的;在市级媒体曝光1次的。
7、当事人是初犯,且不是故意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
8、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一般环境违法的情形。
(三)减轻处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严重环境违法的认定
1、向环境排放诸如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放射性物质等第一类污染物浓度超标的;或者向环境排放诸如PH 、色度、悬浮物、化学需氧量、石油类、挥发酚、总氰化物、硫化物、氨氮等第二类污染物浓度超标达5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2、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浓度超标达50%以上的。
3、噪声超标达5分贝以上的。
4、环境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残疾或死亡,或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
5、环境违法行为在省级或者国家级媒体曝光1次以上的,或者在市级媒体曝光2次以上的。
6、环境违法行为影响周边群众5户以上的;不同群众累计投诉达2次以上的;群众一次性联名投诉或上访人数在5人以上的。
7、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设、投产国家、省、市明令禁止项目的。
8、属主观恶意的环境违法行为,常见的有:“私设暗管”偷排的,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的,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
“未批即建成投产”以及“以大化小”骗取审批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的,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9、当事人属再犯,未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0、当事人不配合环保部门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的。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严重环境违法的情形。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提示单制度。对于轻微环境违法和一般环境违法行为(包含群众投诉的环境违法案件),只要不严重影响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产生活、不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生态环境破坏的,市环保局在决定立案之前,一律先下达行政执法提示单,提示相对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危害以及可能给予处罚的法律依据和何种处罚,并要求相对人限期改正。行政执法提示单由市环境监察支队和襄城环保分局、樊城环保分局实施。在对行政处罚相对人进行充分劝说教育,经提示后,相对人仍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市环保局对其实施立案查处。
第九条 实行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制度。市环境监察支队、襄城环保分局、樊城环保分局负责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权由市环保局行使。
第十条 实行环保行政处罚案件承办责任制度。市环境监察支队、襄城环保分局、樊城环保分局具体承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工作,案件承办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1、案件承办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2、履行所承办案件的监管职责;
3、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4、根据案件调查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5、调查终结时,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拟处罚意见或建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案件调查人员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实行案件审理会议制度,市环保局每周一下午召开案审会例会,重点审查立案、自由裁量、变更或撤案、行政处罚决定、结案等。
成立市环保局案件审查委员会(简称案审会),由市环保局主要领导,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局领导,市环保局纪检监察科,市环保局法规科,市环境监察支队、襄城环保分局和樊城环保分局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组成。市环保局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市环保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和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局领导分别担任副组长。案审会由市环保局法规科负责召集,案件承办人员列席会议,案件涉及市环保局相关科室或局属单位的,相关科室或局属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实行结案报告制度。所有环境违法案件一经立案,必须有结案报告。所有立案案件必须立卷归档,档案应包括行政执法提示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特别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执行的有关材料、结案报告、案审会意见等。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确因法定事由或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执行的,应当经相对人申请并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主要负责人
或者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结案报告须经局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和案审会审查后方可结案。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市环保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即对当事人作出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当按照《中共襄樊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襄发[2007]6号)的有关规定报襄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较大数额罚款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通过备案审查,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合理和公正性的监督。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襄樊政发[2007]37号)的有关规定,凡经法院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处罚决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为有重大疑点的行政处罚决定,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或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机关受理投诉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市环保局将对错案责任人作出处理。
(一)错案责任的确认
1、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案的,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2、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的错案,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负相应责任;由于批准人过错而造成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错案责任的追究
被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责任人过错的大小等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理和处分:
1、属于情节轻微或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责令错案单位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者变更原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2、属于情节较重或造成损害和较大影响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改正外,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学习;
3、属于情节严重或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除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外,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4、属于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错案,已构成犯罪的,除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分情况对责任人处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因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三)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
市环保局成立环保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公室,由局纪检监察科、人事科、法规科组成,办公室设在局纪检监察科,监察科科长任办公室主任。对符合错案责任追究范围,并应予追究责任的错案,由错案责任追究办公室负责调查,确认错案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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