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一、概念:
集成电路是一种综合性技术成果,它包括布图设计和工艺技术。
集成电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最终产品。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附着于各种载体上的电子元件和连接这些元件的连线的有关布局设计。(我国的保护:必须具有原创性,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二、立法保护(专利法、著作权法不能给集成电路不图设计有效的保护):
(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上是一种图形设计,但并非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不适用专利法保护,理由:
1、布图设计并不取决于集成电路的外观,而决定于集成电路中具有电子功能的每一元件的实际位置。
2、布图设计景观需要专家的大量劳动,但设计方案不会有多大的改变,其设计的主旨在于提高集成度,节约材料、降低能耗,因此不具备创造性的专门要求。
3、集成电路技术发展迅速,产品更新换代很快,其布图设计不适宜采用耗费时间较多的专利审批程序。
(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种三维配置形态的图形设计,但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或造型艺术作品,理由:
1、布图设计由电子元件及其连线所组成,执行某种电子功能,不表现任何思想。 2、布图设计是多个元件合理分布并相互关联的三维配置,是一种电子产品,不以其“艺术性”作为法律保护条件
3、著作权保护期长,如果将布图设计作为一般作品保护,不利于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 (三)各国大抵采取单行立法,确认布图设计专有权,即给予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 美国最先进行立法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华盛顿召开的专门会议上通过《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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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是权利持有人对其布图设计进行复制和商业利用的专有权利。 (一)专有权的取得:
1、主体资格:中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其创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国际条约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2、客体条件:合格的客体必须是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 3、方式与程序:
(1)方式:自然取得、登记取得、使用与登记取得。(我国实行登记制度) (2)程序(我国):申请、初审、登记并公告、对驳回申请的复审、登记的撤销。 (二)专有权的内容及其行使:
1、内容:(布图设计权的权能)不包括精神权利
布图设计权:指权利的持有人对于权利的客体所能够行使的权利。
(1)复制权:即专有权人有权通过光学的、电子学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来复制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
(2)商业利用权:即专有权人享有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以及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产品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
2、布图设计权的行使:三种形式
(1)自己对布图设计进行复制或商业利用。 (2)将布图设计权转让给他人所有。
(3)许可他人对布图设计进行复制和商业利用。 (三)专有权的保护: 1、保护期限:
布图设计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无论是否登记或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保护。
2、侵权责任及制止措施:
(1)民事责任:侵权行为人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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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责任: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或物品。
(3)即发侵权的制止:布图设计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专有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在起诉前依法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四)专有权的限制:
1、合理使用或利用:① 为个人目的复制。② 供教学研究而复制。
2、反向工程(还原工程)。指对他人的布图设计进行分析、评价,然后根据分析评价的结果创作新的布图设计。
3、权利穷竭。指布图设计权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或含有该布图设计的半导体集成电路产品投入市场后,对与该布图设计或含有该布图设计的半导体集成电路产品有关的任何商业利用行为,不再享有权利。(可不经权利人许可,不支付报酬)
4、善意买主。当善意买方因“不知”而从事了与权利人的专有权利相冲突的行为时,各国法律都给予豁免。
5、强制许可。指在不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有关主管部门直接发放的使用许可。
商业秘密权
一、概念与构成条件:
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构成条件: 1、信息性。 2、未公开性。 3、实用性。
4、保密性。商业秘密如果失去保密性,将无存在价值而言。
二、商业秘密权:
国际商会率先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协定》是最早(20世纪90年代,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明确商秘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国际协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认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规定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 商业秘密权:是一种财产权,即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采取保密措施,依法对其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专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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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对商业秘密进行控制与管理;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有权通过自己使用或许可使用以至转让商业秘密而取得利益;有权处分自己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主要是一种智力创造成果,其权利形态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一样都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本质属性,但不具备传统类型知识产权的主要特征。
三、商业秘密的侵权与救济:
侵权商业秘密:指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的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的行为。
行为人:
1、负有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合同当事人。 2、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 3、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人。
非法手段:
1、直接侵权:即直接从权利人那里窃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 2、间接侵权:即通过第三人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 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制裁、民事制裁以及刑事制裁的手段。 1、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反》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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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事责任: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权
一、概念:
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是与商标有关的商品区别标志,在《知识产权协定》中统称“地理标记”。
货源标记:表示商品出处的标志。表示商品于特定的国家、地区、地方所生产、制造或加工而使用的区别标志。如“中国制造”。
原产地名称:是标示商品的产出地并表示商品与某种地理条件或传统技术有关的区别标志。如“西湖龙井茶”、“贵州茅台酒”。
(一)在商品上使用原产地名称,必须具备的条件:
1、原产地名称是确实存在的地理名称,而不是臆造的、虚构的地名。
2、原产地名称使用人,是该产地利用相同自然条件、采用相同传统技艺的生产经营者。 3、原产地名称所附着的商品是驰名的地方特产,在原产地以外的广大地域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
(二)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的区别:
二者作为商品来源的地理标记,具有相同的功能和近似的含义。但两者存在不同之处: 1、货源标记仅是表示某一商品的产出地,目的在于明确说明该类商品的同一性,使用范围较宽。
2、原产地名称除标示商品的来源外,还有保护商品的特定品质,表示商品所利用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作用。因而,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更为严格。
(三)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与商标的区别:
二者与商标一样,都是表示商品来源的专用标记,其目的在于帮助消费者认牌购货,防止消费者误认。但就其基本功能来说:
1、商标表明商品出自于何“人”,与特定的生产经营者个体相联系。
2、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表明商品出自于何“地”,与特定的某类生产经营者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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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权:
(一)性质:
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客体具有财产内容,他人擅自使用即发生财产后果;同时也是特定范围的若干生产经营者的共有权,它不能为某一个体所专有,而应该归属于该地区或地方的相关的所有生产经营者。
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但并不完全具备工业产权的基本特征: 1、是特定范围的共有权,不具有个体专有的独占性。
2、是永久性的财产权利,不具有时间性。即该项权利无保护期间的限制,是一项永久性的财产权利。
3、其客体具有本源性特征,其权利不得转让或许可使用。
三、法律保护:
1、国内法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国际间则制定相关国际条约或多边、双边条约。 2、保护文件有(国际条约):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最早对其保护的国际性公约。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对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的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2)《关于制止产品虚假或欺骗性产地名称马德里协定》:作为《巴》的一个特别协定,对成员国之间制止虚假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作出具体规定。
(3)《知识产权协定》:是目前保护其最新的国际条约。该协议对地理标记作了规定,要求各缔约方采取措施保护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
我国是《巴》的成员国,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在我国法律中受到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概述:
植物新品种: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对发现的野生植物予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目前世界范围内的保护:《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知识产权协定》。《保》允许其成员国采取专门法或专利法或两者并用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世界多数国家通过制定特别法保护植物品种。我国规定植物新品种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但颁布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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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归属及限制:
(一)植物新品种要受到保护,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1、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种。 2、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有新颖性。 3、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 4、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性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
5、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种中己知品种的名称区别。
(二)品种权的内容: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三)品种权的归属:
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申请权属该单位。
2、非职务育种,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3、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4、委托育种或合作育种,品种权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约定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
5、品种的申请权可依法转让。 (四)品种权的限制: 1、合理作用。 2、强制许可使用。
三、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查程序:
植物新品种完成培育后,必须由完成植物新品种的单位或个人或其受让人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批准后,才能取得植物新品种权。
四、植物新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一)保护期限:藤木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品种权人应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按照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二)品种权的终止: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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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 2、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交纳年费。
3、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4、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权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或依他人书面请求,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植物新品种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名称规定的植物新品种予以更名。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五、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责任:
凡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2、假冒授权品种。
厂商名称权
一、概念与构成要素:
厂商名称(商号、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工商经营活动时用以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
我国的厂商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所属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构成。一个企业只允许使用一个名称。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
(一)企业名称的禁用条款: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二)厂商名称与企业的其他标志或商誉的关系:
在企业中,厂商名称具有特殊的区别功能和表示功能,并与企业的其他标志或商誉有着紧密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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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厂商名称与商标。前者是区别生产经营者的标志,后者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两种标志附着于不同的载体,具有不同的表示功能,一般而言是不同的。但在有的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
2、厂商名称与商誉。商誉是对企业的积极社会评价,它源于多种因素,包括企业的品质、经营管理人员的素质、与用户或消费者的关系等。这种以企业名誉、荣誉为内容的商誉总是与特定的厂商名称联系在一起的,即厂商名称是商誉的载体。两者有着紧密的联系。
二、厂商名称权(商号权):
是企业对自己使用或注册的商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该项权利的法律意见:在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名称时,权利人可要求停止使用,以避免发生混同;在他人非法侵权而造成损失时,权利人可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厂商名称权是兼有人格与财产内容的复合权。理由: 1、厂商名称是企业主体人格的标志,具有区别生产经营者的功能,同时厂商名称也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
2、厂商名称是企业的无形财产,它的使用、许可使用、转让和继承,均能获得财产利益。(盗用、假冒厂商名称,即构成侵权,将产生相应的财产后果)。
厂商名称权属于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除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的特征: 1、相对的排他效力。厂商名称仅在其有效登记的范围内享有排他效力,即只有在其所属的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享有排他性的专有权。是一种相对的绝对权。
2、无期限的存续效力。具有一般人格的某种属性,即无法定的保护期限。与企业共存亡,只要企业存在,其厂商名称权就得以继续存在。
三、法律保护:
(一)立法例采取三种做法:
1、适用民法保护:把厂商名称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予以保护。最早保护《民通》 2、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把侵权厂商名称权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 3、制定专门法律保护。
(二)我国多部法律确认对厂商名称权的保护。其保护主要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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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法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禁止他人在核准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相同的厂商名称。冠以市、县名的企业名称,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冠以“中国”、“中华”字样为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2、企业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得以对抗第三人。
(1)凡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因相同而发生争议的,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即先申请注册的享有优先权。
(2)盗用、假冒他人企业名称,即构成侵犯厂商名称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
一、概念与特征:
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违反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竞争规则的非法行为。 我国《反》所称不正当竞争: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特点:
1、发生在竞争活动之中。 2、违反诚信、公正的原则。 3、造成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后果。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调整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各国在立法例上,或采分立式,分别制定反垄断、制止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或采合并式,将反垄断、禁止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限制竞争行为两类对象(合并)。
反不正当竞争法归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理由:
1、以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及对于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
2、对与各类知识产权有关而相关法律不能管辖的客体给予保护,以此弥补单一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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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交叉部分给予“兜底保护”,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连接起来形成一个整体。
三、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下列情形属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
1、商品假冒行为:
(1)商品主体混同行为:指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致使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
(2)商品虚假标示行为:指在表示商品的质量及荣誉、产地或来源以及商品的其他成分上作不真实的标注,致使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发生误认的行为。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原产地、来源或出处进行虚假表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虚假宣传行为:即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
(1)与实际情况不符。 (2)引人误解。 3、侵犯商业秘密。
4、商业诽谤行为:即经营者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抵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相关国际公约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
国际条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工业产权国际公约首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著作权国际公约则以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为主。
国际组织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组织化的重要标志。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签订,导致统一保护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的成立。国际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组织制定国际公约、进行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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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根据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而设立。我国1980年3月正式参加。 宗旨: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并保护知识产权组织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任务:
1、促进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协调各国的立法,鼓励各国缔结保护知识产权的新的国际协定。
2、执行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
3、担任或参加其他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 4、对发展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及建立机构等提供援助;
5、收集及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从事和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工作并公布研究成果。
管理有关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的联盟、公约及协定等。最高权力机构是:大会 《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最初由瑞士政府代为管理。
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条约,于1883年在法国巴黎签订。我国85年3月正式参加。《巴黎公约》最新文本(有效文本)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巴黎公约规定由缔约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即“巴黎联盟”,并界定了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与各缔约国共同遵守的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主要特点:
(1)国民待遇:关于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的重要内容。即巴黎联盟内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可在联盟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各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非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成员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也享有与成员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2)优先权:《巴黎公约》规定,已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正式提出过一项发明专利,一项实用新型,一项工业品式样或一项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时享有优先权。即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首次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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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发明和实用新型12个月,外观设计及商标为6个月)内,向所有缔约国申请保护,并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作为在后提出申请的日期。
(3)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包括 ① 专利独立性;② 发明人的署名权;③ 对驳回申请和撤消专利的限制;④ 强制许可;⑤ 专利权的例外(临时过境);⑥ 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权。
(4)适用于商标的规则。包括 ① 商标的独立性及其例外。② 驰名商标。③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④ 商标的转让。⑤ 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册。⑥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对商标注册的影响。⑦ 集体商标。
(5)有关工业产权的其他规则。包括 ① 工业品外观设计。② 服装标识。③ 厂商名称。④ 不正当竞争。
四、《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为了在商标注册方面实现国际合作,在马德里缔结。1892年7月生效。只对《巴》成员国开放。中国89年10月4日成为其成员国。宗旨:解决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
1、国民待遇的适用:来源国、国民。
2、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当事人(申请人、持有人、代理人)、商标(须是在其所属国已经登记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以及申请文件(须采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印制有书面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通过中国商标局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应使用该申请书。
3、国际申请的提出(应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国际局提出)、国际申请费用的支付(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基本费、附加费、补加费)、来源国注册当局对申请的处理(对具体项目进行认证、提供商标在来源国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编号、提供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国际局的注册(将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将注册申请的具体项目在国际局所在的定期刊物上公布)。
4、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经国际注册的商标,在每一个有关缔约国内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那里提出注册的一样。有效期20年,并可续展。
商标在国际局进行注册并不能使该商标在缔约国内自动受到保护。申请人必须在提出注册申请时一并提出领域延伸的要求,指定要求保护的国家。如注册之后提出,须采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向来源国的注册当局提出。
各国注册当局有接到国际局的注册通知之后,可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批驳,拒绝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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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的商标,在国际注册开始的5年内,需以其在原属国所受的法律保护为基础。如在原属国不受保护,国际注册也就不受保护。从国际注册的日期起满5年后,即使商标在原属国不再受法律保护,国际注册也继续有效,在有关缔约国应受保护。
五、《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是目前著作权国际保护领域中影响最大的多边条约(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国际公约),对有关国家的国内版权立法都有重大影响。
1886年在瑞士伯尔尼签订,我国92年10月参加。 (一)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即所有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或在某一成员国首先发表的作品,在其他任何成员国内享有该国法律给予本国民的作品的同等保护。
2、自动保护原则:即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成员国获得的保护,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3、版权独立原则(独立保护):即成员国按照其本国著作权法保护其他成员国的作品,而不论该作品在其本国是否受保护。
(二)最低限度的保护原则:
即各成员国立法给予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不得低于公约规定的标准。具体规定: 1、受保护作品: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一切作品。
2、保护的权利内容:财产权利(经济权利)包括翻译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制片权;人身权(精神权利)包括作者身份权(署名权)、维护作品完整权等。
3、版权保护期限:人身权利的保护期在作者死亡后仍然有效,至少至其财产权利保护期满为止。
(1)一般作品,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共同作品应以共同作者中最后去世的作者为准。
(2)电影作品,自公映后50年。如摄制完成后50年内未公映,自作品摄制完成后50年期满。
(3)匿名或假名作品,为其合法向公众发表之日起50年。如公众知道作者身份,适用一般作品。
(4)摄影作品及实用艺术品,为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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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保护期限,是各国应保护的最短期限。可规定更长的保护期限。
(三)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允许发展中国家对翻译专有权和复制专有权实行非自愿许可。(翻译和复制的强制许可使用权)
(四)对版权的限制。
1、复制权的限制:合理使用。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如摘录、讲解。但在使用时须标明该作品的出处。原作品上有作者署名,须标明作者姓名。
2、对翻译权和复制权的强制许可。
六、《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为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产生的合法权益(即邻接权)。我国未参加该公约。中心内容:著作邻接权的国际保护。
1、邻接权保护与版权保护的关系。所给予的保护不触入且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作出有损于版权保护的解释。
2、国民待遇。
3、邻接权的内容: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 4、邻接权的保护期。至少应为20年。
5、保护的例外。私人使用、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广播组织为了方便自己在广播中使用而短暂固定、纯粹出于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的使用。
6、电影中的表演者权。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表演者不能主张表演者权。
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因特网条约》: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区别:
1、国民待遇原则:与《伯尔尼公约》的区别在于是否给予在本国有住所的外国人以国民待遇,该公约缔约国有选择的权利。
2、权利主体与客体:该公约规定著作权主体为“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人”与《伯尔尼公约》将主体限定为作者不同。同时该公约并未像《伯尔尼公约》那样详细列出受保护作品的种类,其客体范围规定较为笼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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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权利内容与期限:该公约未明确规定作者的人身权利,是否保护由各国立法决定,对财产权利也未详细列举,公强调翻译权,复制权,表演权,改编权等。此外,该公约规定的保护期限较短,一般作品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实用艺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10年。
4、版权标记:该公约规定作品在首次发表时,每一件复制品均需注明著作权标记“(C)”,著作权人姓名,首次出版时间。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 1、与其他公约的关系:对《罗马公约》进行了保护。 2、受保护的受益人及国民待遇。
3、表演者的权利:精神权利、经济权利、表演者的复制权、表演者的发行权、表演者的出租权。
4、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5、共同条款: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限制与例外、保护期(至少50年)、关于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手续、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
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发生变化的重要标志。
一、主要内容:
(一)目标:
协议在其序言中要求缔约方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并指出协议的目标在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障碍,促进有效而充分地保护知识产权,保证知识产权执行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二)基本原则:
1、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即缔约方应执行本协定的规定,但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本协定所要求的更广泛的保护。
2、国民待遇原则:除《巴》、《伯》、《罗马公约》及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有例外规定外,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缔约方必须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以本国国民的同等待遇。但对于表演者、唱片制作人及广播组织者,国民待遇仅限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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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惠国待遇原则:除本协定规定的例外情况外,缔约方给予任何其他缔约国家的国民的任何优惠、特权和豁免,应同时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知识产权协定的内容:共有七个部分:
(1)总则和基本原则:包括 ①成员国义务的性质与范围。② 知识产权公约的适用与保护。③ 国民待遇。④ 最惠国待遇。⑤ 权利穷竭。⑥ 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与原则。 (2)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范围和使用标准。包括 ①版权与相关权。② 商标。③ 地理标志。④ 工业品外观设计。⑤ 专利。(自申请登记之日起20年)⑥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⑦ 未披露信息的保护。⑧ 对许可协议中的反竞争惯例的控制。
(3)知识产权的实施。包括 ① 一般义务。② 行政和民事程序及救济。③ 临时措施。④ 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⑤ 刑事程序。
(4)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以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5)争端的防止和解决。主要涉及两部分。透明度与争端解决。 (6)过渡安排。主要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
(7)机构安培和最后条款。主要六方面:① 涉及建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重要)② 进行国际合作。③ 协定的追溯力。(重要)④ 协定的审查与修订。⑤ 对协定的保留。⑥ 基于安全理由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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