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项选择题(20分)
1. 由( D )提及的经济法,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A. 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其著作《自然法典》(1755年)中 B. 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其著作《公有法典》(1842年)中 C. 蒲鲁东在其著作中
D. 德国学者提出和归纳的“经济法”概念
2. 经济权利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一种( A )。 A.资格 B.责任 C.行为 D .利益 3. 享有经济职权的主体是( A )。
A.企业 B.事业单位 C.社会团体 D.国家机关 4. 我国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法承担( B )。
A.有限连带责任 B.无限连带责任 C.有限责任 D.无限责任 5.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 C )。 A.董事会 B.监事会 C.职工代表大会 D.股东大会 6. 下列有关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A )。 A.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分支机构代表人或代理人 C.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D.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7. 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 A )。
A.董事会 B.董事长 C.股东会 D.国务院 8. 一般认为,最早的股份有限公司出现于( A )。 A.英国 B.法国 C.德国 D.美国 9. 现代经济法学的发源地是( C )。
A. 中国 B. 美国 C. 德国 D. 日本 10. 属于市场管理法范畴的法包括( B )。
A.税法 B.反不正当竞争法 C 预算法 D.中国人民银行法 11.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 A )所有。
A.投资人个人 B.集体 C.个人独资企业 D.法人 12. 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国有企业的是( D )。
A.全民所有制企业 B.国有独资公司 C.国家控股公司 D.合伙企业 1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 B )。
A.股份有限公司 B.有限责任公司 C.无限责任公司 D.两合公司 14.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是通过( B )进行的。 A.债权转让 B.股票转让 C.债券转让 D.现金转让 15. 下列主体中不属于政府及其管理部门的是( D )。
A. 中国人民银行 B.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C. 海关总署 D. 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6.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 B )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A. 个人全部财产;其特定资产 B. 其出资额;其全部资产
C. 其出资额;其经营财产 D. 其个人全部财产;其全部资产 17. 下列主体中属于宏观调控部门的是( C )。
A.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B. 中国人民银行 C. 国土资源部 D. 商务部
18. 法国人丹尼和美国人泰尔按我国法律规定,各出资50万美元(其中丹尼的出资包括专利技术出资)在上海成立一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各方以该出资对公司债务负责。后该公司又在上海注册成立了两家分公司。下列有关该公司的成立与责任性质的表述正确的是?( B )(司考) A. 该公司因出资人均为外商,故不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即可成立 B. 该公司需经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才能成立
C. 该公司因系个人投资设立,故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D. 该公司由出资人直接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即可成立 19.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 B )。 A. 落实责权利关系
B. 通过公司所固有的不同利益、不同所有制主体相互制约基础上的合作,有效地投资经营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C. 引入公司治理结构 D. 与国际接轨
20.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 C )。
A.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B.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C.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D.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多项选择题(10分)
1. 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是( BCD )。 A.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因清算组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失额 B.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差旅费用
C.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D.破产宣告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破产企业的罚款 2. 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B )。
A.合营企业只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B.合作企业除有限责任公司还可能采用其他组织形式 C.外资企业只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D.董事会是合作企业最高权力机构
3. 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我国《公司法》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包括( ABD )。 A.国有独资公司 B.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C.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D.股份有限公司 4. 我国经济管理主体包括( A )。
A.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B. 特殊企业(包括政策性经营和国有资产投资) C. 经授权的其他组织 D.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5.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的判断中( AD )是正确的? A. 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 B. 有符合规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 C. 须有企业章程 D. 投资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简答题(30分)
1. 简述经济法的定义及其基本涵义。 2. 简述破产的概念与类型。
3. 简述我国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四、论述题(40分)
1. 试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2. 试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答 案
一、 D A A B C A AACB A DBBD B CBBC 二、1、BCD 2、AB 3、ABD 4、A 5、AD
三、简答题
1.答: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定义有三方面的基本涵义:第一,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第二,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第三,经济法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
2.破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其负债达到或超过所占有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企业行为。
破产分类主要依据不同原因来划定,如政策性破产和非政策性破产。
因政策性亏损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错误的行政干预、价格政策变化等原因,使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叫政策性破产。
技术性破产是指已资不抵债了,资产的流动性不足导致债务清偿能力丧失,而导致的破产。 3.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应具备的条件:
已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包括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下称:“配股”)和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下称“增发”),除应当符合前述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与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他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财务独立以及资产完整;
(2)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3)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4)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5)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拟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数额; (6)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7)公司有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论述题
(一)试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既存在密切的联系同时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1.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1)二者都是以特定的市场经济关系作为规范对象
民法通过对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通过确认主体权利和确定一系列适应市场经济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奠定了必要的条件。社会以商品交换为运作方式,正是通过商品交换,才使得个人利益得以实现,商品交换要求交换双方必须承认对方是商品的所有人,与自己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只有承认交换双方是平等的,才有可能实现商品的自由交换,获取个人利益。
经济法则通过对国家干预或管理经济所形成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调整,规范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的活动范围和行为方式,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经济法从其本质上说,是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亦即对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和国家参与等手段、方式,目的是通过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对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优化配置,谋求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
(2)二者适用许多相同的法律制度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它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准则,对于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同样适用。例如,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对于确认经济法中的市场
主体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对于认识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民法责任制度可以直接为经济法所适用。
经济法和民法在法律制度适用上的某些一致性,甚至决定了经济法在某些方面无须确立自己的制度概念范畴。商法是属于企业的法,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归根到底也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外部干预。所以,经济法和商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域;同时,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生活须借助国家公权力,商法一方面为了保护企业权利,一方面又要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企业进行监督因而与经济法一样,不同程度地带有公法的性质。
(3)经济法的产生,弥补了民商法在调整国家经济生活和国民收入方面的不足
在市场经济中,民法通过对人格的保护率先确立了市场参加者的主体资格、民商法通过对私权的保护为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民商法对促进法制建设、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有着深远的影响。但是民商法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民法抽象的平等不能解决现实中事实上不平等所带来的社会矛盾、民法的所有权绝对原则制约社会整体利益、民法的自由和自治可能引起经济在微观上的盲目和宏观上的不稳定、民法的任意性规范难以应付非正常的市场现象、市场机制的固有缺陷和市场失灵导致民法的规范功能受到限制、民法的价值判断基础的动摇导致民法内部矛盾的产生。
经济法能够以全局观念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并实现“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两种手段的有机结合、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之功能。经济法的实施能够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从而最充分地体现社会公平。
(4)经济法的产生,来自于对民商法界限的超越
A、经济法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传统,是一种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的法。 民法基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的理论,反对国家干预私人经济活动。而经济法则把国家引入私人经济生活,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因此,经济法允许、引导国家直接介入私人生活,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节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
B、经济法超越民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价值目标,具有社会法的性质。
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而经济法则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经济法产生的任务即是要通过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这决定了其必然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最高追求目标。
C、经济法超越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代之以限制、禁止和积极引导,是一种强制促导法。
民法从尊重个人意思出发,对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对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只是进行消极限制。而经济法则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为保障国家调节经济、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既有必要依照强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经济行为,也有必要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种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
2.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1)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
民商法根源于社会分工、个人占有和个体小生产;经济法则根源于集体协作、共同占有和社会化大生产。这就决定了民商法以调整个体利益关系为主要任务,通过协调个体利益,进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此过程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经济法则直接以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相互关系为首要任务。例如,通过企 业法等经济组织法为市场经济活动创造合格主体;通过财政法和金融法来调控社会经济,促使社会经济总量平衡、结构合理、效益优化;通过税法来实现社会分配公平;通过产品质
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等等。所以经济法能够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2)二者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是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这两种经济关系的性质泾渭分明、迥然有别,是不容混淆的。这是经济法与民法的最根本的区别,也是经济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最基本的根据。
(3)二者的性质不同
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被公认为典型的私法,强调诸如“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一系列民法原则。而法学界对经济法性质及其归属的认识却大相径庭,有的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跨越公法与私法并含于其中的法律”;有的则突破了传统的私法的划分,认为经济法是属于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大法域。无论对经济法的归属如何确认,它不属于传统的私法当无疑义。
(4)二者的功能不同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两种调节机制,一种是体现价值规律作用的市场调节,一种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直接或间接干预管理。前者被称为“无形之手”,后者被称为“国家之手”。民法是保障市场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它更多体现的是价值规律的作用和要求;经济法是保障国家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其功能在于弥补民法在解决市场失灵、效率与公平等问题上的不足,以改善和矫正市场机制内在的缺陷。 从以上这此方面,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民法与经济法是以两种完全不同的关于人及人性观为前提得出的两种不同规范经济学理论为观念基础的。正是这些根本理念的差别导致它们在立法目的、目标以及实现目的、目标的方式、手段上的不同。
(二)试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从注册资本看“资本三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被视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三项经典原则。资本三原则对于我国公司法立法产生很大影响:我国公司法采取法定资本制作为公司资本形成方式,直接发端于资本三原则。
首先,我国公司法关于“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体现了“资本确定原则”:《公司法》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81条第2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与旧公司法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相比,新公司法降低了法定注册资本额,同时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次激纳注册资本这种修改有利于资本的充分利用不会造成资本的闲置。
其次,我国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中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限制的规定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对于非货币出资采取了宽松的态度,允许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出资,但同时《公司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第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使用27条的规定。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也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不仅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广为适用。资本维持原则有利于防止资本的实质性减少,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权益,确保公司本身业务的正常展开。
最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总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增加”,的规定体现了“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进一步要求,若无资本不变的限制,公司实有资产一旦减少,公司即可相应减少资本额,那么资本维持原则即无意义了。
从公司发展的历史角度来看资本三原则具有一定的不足和局限,但是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不高,债权人保护体系尚不完善,经济诚信系统有待加强的情形下仍有必要保留和健全资本三原则。我国应在发挥资本三原则作用的同时,也应该不断深化其内容,我国《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相关法条的修改即体现了这一点。
从注册资本看“资本形成制度”
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其中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各有优劣。折中资本制是前两者的结合,包括许可资本制和折中授权资本制。
首先,“法定资本制”将资本确定原则强调到了极致,它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使公司在成立之初就有足够的资产担保债务的履行,但是其弊病也非常明显:资本必须首先募足,公司才可成立,增加了公司设立的难度和成本也造成了资本的闲置,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授权资本制”由于公司无需一次募足资本,从而使公司设立程序简单,同时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可根据需要谁是募集资本,提高了资本利用效率。但是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章程中的资本仅仅是名义上的数额,容易造成实激资本和实际公司规模严重脱节,发生欺诈行为,加大了与公司交往的债权人的经营风险。最后,“折中资本制”是前两者的结合,是在充分吸收两者有点、克服两者的弊端上产生的基础上产生的新的资本制度。其即能使公司资本相对平稳和确定,同时又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经济的秩序的平稳是公司资本制的发展趋势之一。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采取了法定注册资本制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降低注册资本额和实行分期激纳的方式使得法定资本制相对宽松。但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本身虽然存在着诸多缺陷,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不可能是完美的,我们不能因其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价值。尤其是对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中国,其存在仍有很大的意义,在当今我国社会信用状况没有改善甚至恶化的情况下,法定资本制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行用关系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是一味的跟随英美的做法则会事与愿违(因为我国不能像英美那样通过判例法来弥补授权资本制的不足)。当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成熟,若是法定资本制的某些明显的不足,越来越束缚公司发展的时候,我国则应该采取更为灵活的资本制度来保障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
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最低注册资本是指:公司设立时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应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否则公司不得成立。最低资本额是立法对公司资本的最低要求,是实行法定资本制国家的通行做法。在我国公司未达最低注册资本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则面临公司人格否定的境遇。因此最低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的“第一关”。
设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维持公司独立人格。对于公司而言无独立财产就无独立人格,具备最低资本额是公司取得独立的最低要求,也是公司存续的基本条件。其次,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设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实质是为市场主体进入市场设立门槛,只有拥有了最低注册资本额才能成为一个具备能力和责任的主体,才能保障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安全”(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霍布斯),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安全。最后,有助于平衡法益冲突,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之所以成为自然人参与市场的最主要的模式就在于起责任的“有限性”,正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这块基石,其才岿然屹立。但是这种制度却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由于公司的资产状况是债权能否实现的担保,所以基于公平合理的宗旨,设立最低注册资本的制度成为更好的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公司拥有最低资本时,公司即有了最低的信用基础,对债权人的利益多了一份保障。
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局限性
第一,对新型、科技型企业的进入构成障碍,阻碍经济效率的提高。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公司的发展,新型公司的进入有利于保持必要的市场竞争,只有有竞争的市场才是最有效率的市场。很多科技型人才因为缺少基本的资金而无法成立公司,虽然有个人独资等类型的企业形态可供选择,但是无法给创业者提供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科技创业的积极性。第二,有悖公正原则。首先,由于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能使全社会人平等的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使其成为“资本的特权”其次,其并不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却能阻碍投资者的投资。
最低注册资本的改革方向
第一,对最低注册资本额避免做统一的规定。我国地区经济的发展具有很大的不平衡性,同时个行业的发展也具有不平衡性,城乡差距亦很大,因此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具体情况设定具体最低注册资本额。
第二,降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现行法律规定的500万最低注册资本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过高。在理论上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重大区别,降低其最低注册资本额有利于两种公司模式的平滑对接。有利于现实中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中“限制职工持股会”等问题的解决。
总的来说虽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存在具有诸多不足,但是对于经济发展、信用缺失和公司制度尚不成熟的我国来说其存在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不能取消这一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制度,而应该慢慢改善。
注册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制度的创新,新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的法条所体现的资本三原则、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都是当今世界公司法发展所面临的重要制度。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仍有诸多不足,但不可否认其存在是适应现在的经济形势的。当然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制度的成熟其改变是必然的,所以我国的立法工作者应当在现有的制度基础上做更深层次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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