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乡村医生考核,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根据卫生部《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乡村医生考核,是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乡村医生从业情况定期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
对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进行考核,按省卫生厅医师、护士定期考核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乡村医生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考核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原则。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乡村医生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乡村医生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和考核结果的汇总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乡村医生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乡村医生考核委员会,负责辖区内乡村医生考核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该委员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乡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组成,人员总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占50%以上。
第七条 考核委员会可在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含卫生院分院)设立考核小组,具体负责辖区(或指定区域)内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考核小组由乡镇卫生院(含卫生院分院)的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人员总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占50%以上。
第八条 具体考核人员应从考核委员会、考核小组的组成人员中随机抽取3人组成,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第九条 考核委员会、考核小组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考核方式和程序进行考核。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条 乡村医生考核包括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两方面内容。
第十一条 业务考评主要包括:
㈠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公共卫生任务完成情况、一般医疗服务(常见病和多发病的一般诊治、转诊服务)开展情况等。
㈡业务水平。从事公共卫生和一般医疗服务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情况。
㈢学习培训情况。参加医学培训、在岗医学学历教育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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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服务规范情况。依法执业和《安徽省乡村医生基本药物目录(试行)》执行情况,新农合服务提供情况。
第十二条 职业道德评定主要包括医德医风情况、服务态度情况等。
第四章 考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考核方式主要包括:
㈠个人述职。乡村医生需提交书面述职报告材料,也可辅以口头述职。
㈡日常工作和年度考核。采取日常工作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学习培训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㈢业务水平测试。包括业务知识笔试和实践技能测试等。
㈣职业道德评议。考核委员会(小组)在评定过程中可采取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乡村医生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考核程序如下:
㈠考核委员会(小组)应于考核前30日,通过乡镇卫生院、村委会等将书面通知送达需参加考核的乡村医生;乡村医生收到书面考核通知后签字,并将签字材料留存于考核委员会。
书面考核通知应包括考核时间、地点、内容、程序,以及考核具体组成人员的单位、姓名、职务(职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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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考核委员会(小组)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考核方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
㈢考核委员会(小组)将根据业务考评情况和职业道德评定情况综合评定考核结果。
㈣考核委员会(小组)应于考核完成的1周内向乡村医生送达书面考核结果。
㈤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签署意见,如乡村医生不签署意见,送达人及证人应签署送达时间、地点等。
㈥考核委员会(小组)应在考核结束后2周内将考核结果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因特殊情况需要暂缓考核的,应于考核7天前向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考核委员会批准同意后,予以暂缓考核。一个考核周期内,每名乡村医生仅能暂缓考核1次,暂缓考核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认为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3天前向考核委员会(小组)书面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委员会(小组)应当予以准许。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否则取消其作为考核人员的资格。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中的“考核记录”栏。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考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考核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乡村医生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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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意见书面通知乡村医生本人。复核意见为最终考核结果。乡村医生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向考核委员会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考核委员会受到再次考核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再次考核。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在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㈠以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
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
㈢暂缓考核后仍不按时参加考核的;
㈣伪造病历、处方等套取新农合资金的;
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时不服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㈥其它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乡村医生考核结果在乡村医生所在乡镇范围内予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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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村卫生室名称、乡村医生姓名、性别、年龄、医学学历、考核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乡村医生考核情况进行汇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号码、注册村级卫生机构名称、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学历、医学学历、毕业学校和专业、执业起始时间、考核结果等。
第二十三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细则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本细则开展乡村医生考核工作的,应当责成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考核表》、《乡村医生考核复核表》按卫生部制定的统一样式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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