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知识点整理(同名11089)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学概述
一、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诉讼:由“诉”和“讼”组成,“诉”言语斥责,“讼”言之于公。
诉讼是当事人将争议的事实高于官府,并在官吏面前进行争辩以求得解决的意思
(一)诉讼的基本要素:
1、案件事实(必须有纷争存在);
2、当事人,即通常所说的原告和被告(必须有争讼的双方当事人)
3、司法机关(必须结合专门机关); 4、程序和规则(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
(二)刑事诉讼概念
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活动。
狭义刑事诉讼仅指审判,广义的刑事诉讼包含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狱政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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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责任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A
A、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其走私罪的刑事责任 B、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C、适用其本国的法律追究其走私罪的刑事责任 D、直接驱逐出境
案例二:2004年1月5日,在我国驻美国使领馆内发生了一起谋杀案,此案原则上应:A A、适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 B、适用美国的刑事诉讼法
C、适用国际条约 D、以上都可以
案例三:张某2012年4月与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潜入王某住处开煤气导致王某中毒窒息死亡。案发后张某逃跑。2013年2月上海警方在云南将其逮捕归案,问案件审理中应遵循哪一部刑事诉讼法?A
A、适用新的刑事诉讼法 B、适用旧的刑事诉讼法
C、都可以 D、分时间适用 (一)空间效力
原则性规定为: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注意延伸领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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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人的效力
原则性规定为一切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注意例外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适用外交途径解决 (三)时间效力
生效时间的两种情况:公布之日起生效;公布一段时间以后才生效(我国是后者) 失效的两种情况:明令废止和自然失效 有溯及力(与刑法的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同)
五、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任务和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性质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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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1、刑事诉讼法对刑法实施的保证价值 (1)规定了国家专门机关及其职权分工; (2)保证专门机关权力行使和权力制约的统一;
(3)规定了证据规则,保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4)科学设计了程序系统,保证案件从实体上最终得到公正处理。 (5)保障刑法高效率实施。 2、刑事诉讼法本身具有的价值
(1)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人权的现状和程度,是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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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的不足,并创制刑法。
(3)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况下限制了实体法的实施。
**本章修改内容:刑诉法第2条 新旧条文对照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诉讼,神明宣判证据制度
弹劾式诉讼模式:
1、控诉与审判分离,实行“不告不理”; 2、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审判以言词辩论进行,注重发挥争讼双方的作用,可以互相对质和辩论;
3、裁判者处于消极仲裁者地位。
(二)封建制时期的纠问式诉讼,法定证据制度
纠问式诉讼模式: 1、控诉与审判职能不分; 2、法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
3、庭审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进行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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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也不公开;
4、进行刑讯,被告成为被拷打的对象。 (三)资本主义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其中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1、强调国家干预和司法机关的主导地位; 2、侦查行为不公开,且自由度强; 3、起诉阶段,检察官将案卷、证据、起诉状一并移送。
4、审判阶段,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对案件事实负有责任并可主动收集证据。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1、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均有权独立收集证据
2、起诉时奉行“诉状一本主义”; 3、审判阶段法官活动被动消极,处于主持者地位而不是审问者地位;
(四)现在通行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代表国家日本、意大利 混合式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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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模式保留了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表现了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优势的坚守,同时大力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五)我国由纠问式――职权主义――超职权主义――混合式诉讼模式。事实求是的证据制度。 对于发现真实:
发现真实不是诉讼法的唯一目的
诉讼法与其说是追求如何更好地发现真实,不如说是更合理地发现真实
不择手段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是诉讼法的大忌,也是对法治的反动 诉讼法的三重功能 功能1:发现真实 功能2:保障公正 功能3:提高效率
第三章 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
一、刑事诉讼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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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念
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和所发挥的特定作用。 2、理论上的争议
诉讼职能理论上有三职能、四职能、六职能、八职能等等说法,具体包括(1)侦查职能(2)控诉职能(3)辩护职能(4)裁判职能(5)执行职能(6)协助诉讼职能(7)诉讼监督职能等
我们的主张:
刑事诉讼基本职能(传统的三职能说)――控诉、裁判、辩护职能
07年题目:下列哪些人是承担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
A公诉人 B自诉人 C被害人 D 控方证人 选BC
公诉人确实承担控诉职能,但他不是诉讼参与人(是国家机关),公检法司我国是不算诉讼参与人,有老师说他们都不是人。证人是诉讼参与人,但不承担任何职能,他就是如实提供证言,他不应该有任何立场。刑诉法第106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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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也称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刑事诉讼结构
指受一定诉讼目的决定并制约该目的,在刑事诉讼中所形成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刑事诉讼主体的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A三角形;B线形;C伞形
审判应当是独立的,我国不是严格、完全中立的,我们的理念是实事求是,法官不能对发现的犯罪无动于衷,考题一被告被指控抢劫,审理时发现还有杀人的行为检察院未起诉,法院应怎么办?A只对抢劫判决(只看中立)B直接对抢劫和杀人作出判决(只讲实事求是不讲中立) C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D建议检察院补充起诉。选D。法院不能直接退回,只能建议 补充或者说变更起诉。
控诉是辩护的对象,先攻击后防御。同时控诉也是审判的前提和根据,审判必须限制在控诉的事实和范围之内。司法要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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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概述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对刑事诉讼的进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是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职权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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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是职权原则必然的体现,互相配合应体现在检警一体化上,制约表现在公、检之间有关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及检、法之间无罪判决的方面)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五、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程序法制原则) 刑诉法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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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修改) (1)含义:违背法定程序,将导致程序无效。这里所说的“其他法律”,是指所有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所有法律,如刑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律师法、人民警察法等。
(2)体现:A.证据收集方面,违法收集的是无效的。
六、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具体内容包括:
1、只有人民法院有权确定某人是否有罪和犯有何罪;
2、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将任何人确定为有罪;
3、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公正的审理,并给予被告人一切辩护上所需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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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监督原则(新刑诉法修改加强了很多监督的内容,如55条关于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监督,256条关于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289条特别程序中对强制医疗的监督,等等)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具体内容包括: 1、 对立案进行监督
2、 通过批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3、 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4、 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5、 对特殊程序进行监督(强制医疗等) 不同与三机关互相监督,法律监督是单向的,后者是双向的,不同于检察院的法纪监督,法律监督是对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进行监督,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后者的监督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监督。
八、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
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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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辩护权利、回避权利等等)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12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修改突出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被感染辩护权的保障,删除原第二款,相关条款在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统一规定)
九、依法不追究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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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我国没有确立)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源于古罗马法精神,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任何人在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者惩罚
本章修改内容,刑诉法第14条的修改。
第五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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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另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所属的走私犯罪侦查机构。
(一)人民法院
1、决定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等强制措施;
2、对该出庭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权强制其到庭、予以训诫和拘留;在审判过程中,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3、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警告、制止以及采取处罚措施;
4、执行某些判决和裁定;
5、对生效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或者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
1、立案侦查权,即有权对特定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2、公诉权,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审查起诉进而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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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启动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等特别程序的权力。
4、诉讼监督权,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开展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公安机关
1、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刑事侦查权(包括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
2、根据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执行逮捕;
3、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以及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交付执行,等等。
二、刑事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如果在法庭上,检察官嫌法官多次打断他,俩人争吵起来,法官能否对其采取违反法庭秩序的措施?比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不可以,违反法庭秩序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是诉讼参与人,不包括专门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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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可分两大类: 一是当事人;二是其他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一般分为
(1)被害人
(2)自诉人,指在自诉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
(4)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 (1)法定代理人 (2)诉讼代理人 (3)辩护人 (4)证人 (5)鉴定人 (6)翻译人员
案例:张三出生于1990年,于2007年抢劫,2009年被抓获归案进行审判,一审判处抢劫罪,刑期5年,张三服判不上诉,但他的父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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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请问是否启动二审? (不启动,张三已满18周岁,其父作为近亲属上诉要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
当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某些诉讼参与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制度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是由法律规定的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并代其进行诉讼的人。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法定代理人的范围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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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作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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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司考练习:
1、某自诉案件,被告人胡某17岁,第一审审理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宣判后,胡某本人明确表示不上诉,但是其父亲在上诉期内要求上诉。那么,对此上诉,应当如何处理?(AD)
A.上诉有效,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有权行使被代理人的权利,当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和被代理人的意见发生矛盾时,应以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为准。
B. 上诉无效,法定代理人的行为不得同被代理人的意见相背。
C. 法院应当要求其父亲在征得被告人胡某的同意之后,再提出上诉。
D. 第二审法院的上诉人应列胡某的父亲,同时应将胡某作为第一审被告人列明。
法定;权利基本同于被告人,但有一项权利是没有的,人身性质的权利不能代理。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不能代理。刑罚不能代为承担(注意是人身性质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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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的上诉权,这里有两个知识点:一是被告未成年,只要作了被告,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说我服了,不上诉,法定代理人说要上诉,上诉,进入二审。如果法定代理人说不上诉,被告要上诉,也进入二审,两人中有一个要上诉就有效。二是被告服了,法定代理人要上诉,那么谁是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这就叫独立的上诉权。谁上诉谁就是上诉人。实践中比较少所以容易被忽视。
2、甲把乙打成重伤,可为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AC)——近亲属的范畴
A 母亲 B 祖父 C 乙自己 D 乙的朋友
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代表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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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谓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这里的父母包括养父母和继父母。家有儿女,刘星与小雨长大后一个是法官一个犯罪,能不能请法官作辩护人?不能。他们俩是共同生活,但非同胞兄弟姐妹,异父异母不算的,说白了,必须一个爹共同的或者一个妈共同的,或者同父同母,拟制血亲是不算的。
近亲属是不是诉讼参与人?不一定。近亲属实际上一般不算诉讼参与人,除了法定代理人以外的都不是诉讼参与人,但他不是参与人不意味着他不能参加诉讼。比如一审作出后,近亲属经过当事人同意是可以代为上诉的,再比如审监程序中近亲属是可以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的。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何时可委托?审查起诉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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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时可委托?法院受理以后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随时
司考练习:
1、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人员中,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是(D)
A.证人甲 B.刑事被告人乙 C.鉴定人员丙 D.刑事自诉人丁
2、某案,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而其委托的辩护人刘律师则根据事实和法律,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行为,那么,在被告人继续委托的情况下,刘律师在法庭中的主要辩护观点应该什么?(B)
A. 以正当防卫作为其主要辩护意见 B. 以防卫过当作为其主要辩护意见护人的意见,请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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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既讲明被告人的意见,又讲明本辩
D. 要求被告人放弃自己的辩护观点,否则拒绝辩护
推荐书目:
1、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2、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法律出版社。
第六章 刑事诉讼基本制度
一、回避制度
(一)概念
回避制度是法律所规定的与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不得参加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适用回避的人员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
下面哪些属于可以适用回避的诉讼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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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CD)
A检察员,要回避,但是不是参与人 B证人,是参与人,但不用回避 C 鉴定人,回避,也是诉讼参与人 D翻译,回避,是参与人
E书记员 回避,但不是参与人,是专门机关的人
所有的适用回避的人里面,只有鉴定人和翻译是诉讼参与人,其他都是专门机关的人
(三)回避的适用情形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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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回避的处理程序
1、回避的提出(三种情形: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和指令回避)
2、可以提出回避的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刑诉法新增的内容——刑诉法第31条)
3、回避的决定(由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注意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五)回避的效力
1、对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回避一经提出,诉讼活动一律暂停进行;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2、在侦查过程中,对鉴定人、书记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的,是否停止他们的诉讼活动,适用侦查人员的规定。
3、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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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二、辩护制度 (一)概念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权利、义务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的总称。 (二)辩护人的范围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三)不得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人民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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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第4、5、6、7项,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法院可以准许。 (四)辩护的种类与方式
1、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3、指定辩护: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死刑的人。
三、代理制度
(一)刑事代理的概念
刑事诉讼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活动,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1、法定代理: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2、委托代理: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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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代理的种类
1、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律师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随时委托)
2、公诉案件中的代理:律师接受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活动。(审查起诉时委托) 3、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的代理(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自诉案件附带随时可以委托)
四、管辖制度
(一)管辖的概念
是指公、检、法三机关直接受理具体案件和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审判第一审案件权限范围的划分
主要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
(二)立案管辖
1、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注意三大三小) 2、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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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分则第8章,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刑法分则第9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虐待被监管人员、暴力取证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如破坏选举案,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称自诉案件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70条):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246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257条、侵占270条、虐待260条);(一般自诉)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自诉)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相对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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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控告、检举和自首,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不可以推诿
(三)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案件上的分工。
根据案件的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社会影响的大小
(1)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 (2)法律对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规定的比较具体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新法删除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的规定,改由基层法院审理) (3)上级法院可以有条件的管辖下级法院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审理有难度的) 2、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行政区域划分的对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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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地”的理解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后者,如流窜作案的、被告人作恶多端,在居住地民愤极大的,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 (2)主要犯罪地的理解
最初受理地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 犯罪人的行为涉及几个不同地区的,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判。这里的“主要犯罪地”包括数个罪行中的主要罪行,也包括一种罪行中的某个主要犯罪情节的犯罪地。
3、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其中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有:
a.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
b.针对铁路路线、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施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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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铁路运输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D.列车上的犯罪。
五、法律援助制度
2003年9月1日施行《法律援助条例》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对那些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执业律师义务承担刑事辩护帮助的法律制度。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4、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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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5、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告人或者被申请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本章刑诉法修改内容:
刑诉法第20条关于中级法院管辖的规定。 刑诉法第31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回避、申请复议的规定。
刑诉法第33条、34条、35条、36条、37条、38条、39条、40条、42条、46条、47条的规定都有关于刑事辩护与代理的修改内容,主要是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吸收进刑诉法。
第七章 刑事证据
一、证据的概念、特征 1、概念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一切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刑诉法修改) 2、特征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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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成为特征的理由:
(1)刑事证据的存在是因为这个社会有法律,而其要证明的事实本身也是一种法律事实; (2)刑事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
(3)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运用的主体、程序由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
二、刑事证据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据的法定形式有以下8种: (1)物证; (2)书证;(分列)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由结论改为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增加辨认、侦查实验)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增加电子数据)
(一)物证 1、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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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内在物质属性及其存在方式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质和痕迹。 2、物证的表现形式 第一,犯罪工具;
第二,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对象物,如赃款、赃物、被害人的尸体等;
第三,其他可供揭露犯罪行为,查获犯罪分子的物品。如犯罪分子所制造的各种非法物品,假币、海洛因、枪支、弹药等;
第四,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痕迹物,如指纹、脚印等
(二)书证 1、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图形、符号等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2、法律特征
(1)书证具有证明的直接性、明确性和主动性; (2)书证以表达内容来证明案件; (3)书证的物质载体形式复杂多样 (4)书证有较强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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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人证言 1、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司法机关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所做的陈述。 2、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的审查一般应当着眼于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证人与当事人或者案件结果之间有无利害关系;
(2)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 (3)审查取得证言的方法;
(4)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 (5)对于幼年证人的证言,根据“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的条件来判断其有效性 3、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刑诉法第62条、63条进行了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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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增补)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增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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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增补)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增补)
(四)被害人陈述
1、概念:是指自己的人身和财产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被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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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征: (1)直接性; (2)倾向性; (3)内容特定性; (3)不可替代性。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概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供述、申辩抑或解释,俗称口供。
2、特征:(1)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性;(2)虚假性;(3)易变性
2012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六)鉴定意见 1、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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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案中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对委托事项所作出的结论性判断。
刑事诉讼中包括法医鉴定、精神病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笔迹鉴定等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10月1日生效。 2、特点
(1)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对象的专门性――专门机构、范围的特定性――专门性问题); (2)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方法的科学性); (3)鉴定意见的程序性(主体的选择性) (4)鉴定意见为书面形式; (5)鉴定意见结果的确定性。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概念
笔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如实记载案件事实和诉讼活动情况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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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材料或视听记录。具体包括文字记录、图样绘制、现场拍照、复制模型及同步录像资料等。 2、主要特征
(1)是一种客观记录(它是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待证对象的一种客观记录)
(2)具有综合性(它是由司法人员所制作的一种具有综合性的证明作用的证据) (3)它是固定和保全证据的主要手段; (4)证明具有间接性(它是通过如实记录司法人员的诉讼行为来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材料)
(八)视听资料 1、概念
视听资料是指以影像、声音等形式重现案件原始情况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存储于其他高科技设备中的有关资料
具体包括1、录音;2、录像;3、其他科技设备的信息资料。 2、特点
第一,物质依赖性 第二,直观形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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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客观精确性
(九)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electronic data),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条规定:电子证据具体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
三、刑事证据分类 (一)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以证据的表现形式为分类标准,以人的言词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而以实物形态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称为实物证据,如物证和书证。
鉴定意见是言词证据 (二)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
(根据证据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利害关系为标准)
1、控诉证据是肯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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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其罪责的证据。
2、辩护证据是否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减轻其罪责的证据。 (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程度为标准) 1、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2、间接证据是指必须与其他证据连接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注意“主要事实”的理解,刑事诉讼中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那个犯罪行为。
(四)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根据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为标准) 1、原始证据是指直接产生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转述的证据。
2、传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 案例一:
在一起故意杀人案的侦查中,公安机关所收集的下列证据中,既属于间接证据又属于原始证据的是: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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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供述 B、证人甲听到被害人呼救声的证言
C、杀人凶器的照片 D、证人乙转述被害人生前称嫌疑人欲加害于她的证言
案例二:
李某在法庭上作证说,他曾听徐某讲述其如何杀害高莱的经过。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言,属于证据分类中哪些证据? (全选)
A.传来证据 B.直接证据 C.控诉证据 D.言词证据
四、刑事诉讼中的证明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运用依法收集的证据,为确定案件中某些待证事实所进行的活动。
(一)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实的一切 案件事实。 概括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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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 (2)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
(3)排除某行为之违法性或可罚性的事实 (4)减刑或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 (5)刑事诉讼程序事实 具体可以概括为: (1)被告人的身份
(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
(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情节
(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案例
检察院的起诉书称,郑某作案时已满18岁,他以带孩子去划船为名,当船行至水中央时,故意将刚满一周岁的女婴抛入水中,使其溺水而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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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本案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应土要证明( )。
A.郑某作案时已满18岁 B.郑某的行为系故意 C.该女婴不会游泳 D.该女婴已因溺水而死亡 [答案] ABD (二)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为了避免不利于己的裁判而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并且说服裁判者确信其主张成立的一种责任。
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增补) 特殊类案件,证明责任倒置,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被告人做积极抗辩主张的。
(三)证明标准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证明标准的解释是:在某一特定案件中要求证明达到的程度或水平。《元照英美词典》中的解释是:在某一类案件或某一特定案件中要求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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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的程度。
排除合理怀疑、超出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 适用于刑事诉讼中 → 即若对被告人就是罪犯这一点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而应将其释放。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修改)
五、证据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是指对于那些通过非法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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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增补)
(二)自白任意性规则(非任意自白排除法则)与补强证据规则
自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自愿就被指控的罪行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
被告人不是自愿作出的非明知、明智、明确的自白,不可以作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刑诉法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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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修改)
(三)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是在法庭之外作出却在法庭之内作为证据使用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陈述,用于证明该证据本身所涉及事件的真实性。 1、传闻证据一般指以下两种证据资料: (1)证人于庭审以外对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亲笔所写的陈述书及他人制作并经本人认可的陈述笔录;
(2)证人于庭审之上就他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 2、传闻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立法未规定传闻法则,传闻具有可采性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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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四)意见证据规则
证人只应就他曾经亲身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而不得就这些事实进行推论。 推论形成的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本章修改的内容:刑诉法48.49.50.52.53.54.55.56.57.58.59.62.63条对证据的概念和种类、证明责任、证据收集及其禁止性规定、补强证据规则、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的保护措施、两法衔接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八章 刑事强制措施
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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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现行犯依法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
二、种类
据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根据强制的力度由低到高排列,其中前三种属于非羁押型强制措施,后两种属于羁押型强制措施。
三、适用的条件 (一)据传的适用
1、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或者审判的一种强制措施。
2、一次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连续据传变相拘禁。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
1、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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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其不逃避侦查或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刑诉法第65条修改)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刑诉法第69条进一步明确了具体内容)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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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增补)
3、注意的问题
(1)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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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证金的数额及退还问题(刑诉法第70条明确取保候审缴纳金额应考虑的一些因素,如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被取保候审的经济状况等,没有违反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及时退还;如果涉嫌故意重新犯罪的,保证金暂扣,判决故意犯罪的,没收保证金)
(3)注意人保和财产保证不能同时适用,不能“双保险”
(三)监视居住的适用(做了较大修改——刑诉法72条)
1、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2、注意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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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增补) 3、可以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4、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拘留的适用
1、拘留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遇有紧急情况,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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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限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方法。(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2、拘留的适用情形
刑诉法第80条规定了几种情形: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检察院只能对上述4、5两种情形适用拘留。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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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3、刑事拘留与治安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 1、法律性质和依据不同; 2、适用对象不同; 3、目的和结果不同; 4、适用的机关不同; 5、羁押的期限不同
(刑事拘留最长期限37天。公安机关一般应在拘留后的三天内,报请检察院批准,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日至4日,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报批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检察院审批的时间为7日。检察院拘留嫌疑人的期限为14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3日—刑诉法165条修改)
(五)逮捕的适用(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1、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2、适用的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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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3、适用逮捕的主体机关和权限
(1)批准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 (2)决定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
(3)执行逮捕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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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修改的内容:第65、68、69、70、71、72、73、74、75、76、79、83、84、86、91、93、95、96、97条。
第十一章 立案程序
一、立案的概念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对报案、举报、控告或者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存在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二、立案的根据
报案、举报、控告、自首或者司法机关自行发现。
三、立案的条件
1、事实条件:有犯罪事实
已经发生的、正在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犯罪事实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刑事公诉案件立案的表述正确的有:(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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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要针对已经发生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B、要针对正在发生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C、要针对将要发生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D、要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
1、属于自诉案件范围 2、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 3、有适格的被害人告诉 4、有明确的被告人 5、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6、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五、立案中的程序性规定
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材料,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及时接受,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决定立案的,要填写立案报告书,不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决定书,控告人如果不服的,可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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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不立案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做成不立案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10日内做出决定。对于检察院不立案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申请复议,检察院应当在30日内做出决定。
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要在7日内说明情况,检察机关如果认为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必须在15日内立案
第十二章 侦查程序
一、侦查的概念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享有侦查权的主体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外、还有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
专门性的调查工作,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通缉、扣押、搜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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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侦查行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掌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要求: 1、必须2人以上
2、被拘留和逮捕的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 3、据传和传唤,不得超过12小时,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和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4、羁押后的讯问应在看守所内进行。 5、讯问的禁止性规定,刑讯逼供、严禁威胁引诱、欺骗 6、讯问笔录 7、聘请律师的权利
8、应当告知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第118条第2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修改增补) 9、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第121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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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增补)
(二)询问证人和询问被害人 1、证人不是犯罪嫌疑人 2、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3、告知法律责任 4、为证人保密
(三)勘验检查 1、注意笔录
2、人身检查中注意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对受害人不可强制;专门人员或者医师进行检查,对妇女的人身检查应当有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不得任意扩大检查范围,对有关人员进行人身侮辱 3、侦查实验
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事实和行为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案件进行模拟实验的一种侦查行为。
(四)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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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为收集物证、书证,查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证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索的一种侦查行为。 我国法律对搜查的程序要求:
1、搜查是侦查行为,应当由二人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2、必须出示搜查证,紧急情况除外; 3、在搜查时,应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4、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搜查的范围,可以对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6、搜查应当当场制作笔录。
(五)通缉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通报有关地区的公安机关和广大群众,缉拿其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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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技术性侦查措施——卧底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手段
第148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性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第151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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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三、侦查羁押期限问题
1、一般规定:刑诉法第154条-157条 刑诉法第154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156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157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2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四、检察院自侦案件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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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2、适用拘留仅限于特定情形 刑诉法第80条规定了几种情形: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检察院只能对上述4、5两种情形适用拘留。
某贪污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在逃,J县人民检察院需要对其通缉时 A. 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 B. 不能作出通缉的决定
C. 应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D. 可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也可自行发布通缉令
AC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6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第2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将通缉犯的有关情况等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刑诉法修改内容:115、116、117、118、121、122、130、133、135、139、140、142、14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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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149、150、151、152、158、159、160、164、165条进行了修改,重点注意增加的技术侦查措施以及对讯问嫌疑人程序上的修改内容。
第十三章 起诉程序
一、起诉的概念
刑事起诉,是指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对被认为犯罪的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指控的内容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二、公诉概念
所谓公诉,是指由依法享有刑事追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提起的刑事诉讼。
三、审查起诉 (一)概念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或自行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决定是否起诉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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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的内容
事实问题(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整体上是否可以认定犯罪行为存在)、证据问题(确实:三性问题;充分)、法律适用问题(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具体包括: 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
2、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3、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证据是否随案移送
5、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6、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7、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8、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9、强制措施是否妥当;
10、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是否妥善保管。 (三)审查之后的处理决定
经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辩护人和代理人的意见(刑诉法170条增加规定),补充侦查等,作出决定。 1、起诉
2、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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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事实(刑诉法第173条修改,以前这样的案件公安机关撤案,现在要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绝对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相对不起诉
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刑诉法271条规
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于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在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也可以在7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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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起公诉
(一)提起公诉的实体条件: 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2、证据确实、充分; 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提起公诉的程序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修改) 七、提起自诉程序
(一)我国自诉案件的范围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 (3)虐待案; (4)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转公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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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公转自案件) (二)自诉案件的提起条件 1、有适格的自诉人;
2、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3、属于自诉案件范围; 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5、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章修改内容:139、170、171、172、173条。
第十四章 审判程序概述
一、审判的概念
审判活动由两部分组成,即审理和裁判,所谓审理是指法院在检察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通过法庭听证、法庭辩论,在控辩双方质证的基础上,查实各种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所谓裁判是指法院在对案件审理的基础上,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做出裁决。 (注意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审判:专指法庭审理而言,换言之,仅仅指在开庭审理中,法官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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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参加下开展案件庭审调查、法律评价和裁决活动的程序。
广义的审判:既包括狭义审判活动前的诉讼准备阶段和诉讼结束阶段所开展的各项活动。
审判的特征是:
1、审判是多方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共同参与的一项诉讼活动。
2、审判程序启动的绝对被动性和审理的相对主动性。
3、审判中立和审判独立。
4、审判还具有强制性,它同时也决定了审判活动的非合意性特征。
审判的目的和任务:公正的结果和正当的程序
审判的要素:是围绕三大诉讼基本职能,主体必须依法进行诉讼。
二、审判原则
(一)审判独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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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126条和刑诉法第5条规定
审判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法院和法官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审判公开原则
第183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修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公开。--年龄指的是审判时的年龄。 1、审判公开原则的内容
(1)审判过程和结论的公开,包括先期公布案由、开庭时间、地点等。 (2)对群众和新闻媒体公开
2、审判公开原则的限制 (1)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刑事案件 (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5)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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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
(三)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包括集中审理原则) (直接原则又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
直接审理原则,又称为在场原则,它是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外,若案件中有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的,这些诉讼参与人也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外,如上述人员在审理时不在场,就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理活动便无效。 直接采证原则,指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调查和认定,应以直接方式进行,只有直接调查并经衡量评价后而采取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四)上诉不加刑原则
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此原则的限制。
刑诉法第226条增加规定: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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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修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三、审判制度 (一)陪审制度
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时,根据需要吸收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的一种制度。
(二)两审终审制度
四、审判组织
(一)独任庭(基层法院的第一审程序) 第二百一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二)合议庭
1、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单数,同时注意不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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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不同案件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同。 刑诉法第178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死刑复核案件3名审判员
(三)审判委员会 1、性质:属于审判组织 2、审判委员会的任务 (1)讨论重大疑难案件 (2)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3)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问题
3、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
(1)性质不同(合议庭为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而审委会集体领导的最高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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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在形式不同(合议庭一般为3人,审委会一般是7人以上)
(3)成员获得资格不同(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委会由院长提名,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十五章 第一审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的概念
第一审程序,又称初审程序,是指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程序。
二、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一)庭前审查
刑诉法第181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修改)
(二)法庭审理的预备程序
第182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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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4、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5、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6、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三)法庭审理程序
1、开庭前,书记员做好下列工作:查明当事人、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读法庭规则;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并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审判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2、开庭,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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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3、法庭调查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2)被害人、被告人初次陈述 (3)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 (4)询问证人、鉴定人
(5)出示物证、鉴定结论和有关笔录 4、法庭辩论 (1)公诉人发言
(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被告人自行辩护 (4)辩护人辩护 (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5、被告人最后陈述
(四)评议和宣判 1、有罪判决 2、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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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注意的问题:
1、法庭纪律
第194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区别 (1)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到影响进行审判得情形时,决定休庭,顺延时间继续开庭。 适用情形: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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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或者勘验的;
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刑诉法198条
(2)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因出现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形,而作出的暂时停止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种决定,待该障碍情形消除后再恢复诉讼。
第二百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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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理期限
第202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有本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情形同羁押延长两个月的四种情形),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其中排除改变管辖的,精神病鉴定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
三、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一)审查的内容 同民事诉讼接近
(二)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
1、法院可以调解 2、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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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重婚案件被害人自诉后,法院应不允许撤回自诉。 4、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司法解释第194条: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三)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修改)
四、简易程序 (一)概念
简易程序,指基层法院在第一审程序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
2005年平均适用为40%,最高的地区不到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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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征 1、第一审程序适用 2、基层法院适用
3、被告人认罪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第208条: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修改)
4、可以适用独任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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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简化。第213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
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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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修改)
6、审理期限较短。第214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修改)
(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20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增补)
(四)注意的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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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内容:182、183、184、187、188、192、193、196、197、198、200、202、206、208、209、210、211、212、213、214.
第十六章 第二审程序
一、第二审程序的概念
刑事案件一审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依据有上诉权主体的上诉或者检察机关的抗诉,对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重新审理时所遵循的步骤、规则和方法。
二、第二审程序的特有原则
保障上诉权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全面审查原则
三、第二审程序的审理
四、第二审裁判 1、维持原审裁判;
2、变更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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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如违反审判公开、回避制度的,不当限制当事人的权利的) 刑诉法225条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增补)
修改的法律:第223、224、225、226、232、234条。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一、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守的步骤、方式和方法。
死刑复核程序是针对于死刑案件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
二、享有死刑核准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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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由高级法院核准。
死刑核准权经历的几个阶段:
1、1957年7月之前,由高级法院行使; 2、1957年7月15日至1980年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关于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定》
3、1980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授权行使;
如规定,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可以由高级法院行使(包括军事法院)。同时,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云南、广东、四川、广西、甘肃、贵州六省高级法院有核准权。 4、2007年1月1日至今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6年12月28日最高院公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适应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回后的人员需要,最高院增强了刑事审判力量,增设刑事审判庭参与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从地方各级法院、法律院校和律师界中选调了一批优秀的刑事审判人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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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
5、2012年刑诉法第235和237条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大体步骤
针对死刑复核的具体问题,2007年1月22日最高院通过《关于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
享有死刑核准权的主体→由三人组成合议庭→阅卷,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有无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注意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包括羁押时怀孕)→作出处理决定(核准和不核准,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四、处理决定 (一)核准死刑: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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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合法;
2、判处死刑没有错误,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法律不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核准;
(二)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复核期间控辩双方意见的听取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240条)
六、注意的问题
1、对于数罪并罚案件的报请复核问题 全案报请最高院
《关于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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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2、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复核问题 全案报请最高院
《关于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六部委规定第47条:高级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不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只能作出核准和不核准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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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的法律规定:第239、240条。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一、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对该案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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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
有权主体为法院的→法院院长和审委会;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发现原判或下级法院的审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以提审或指令再审→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原一审案件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原二审案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在法定期限内(有关解释规定一般不应超过3个月,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从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计算)→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修改的法律规定:第242、244、245、246条
第四编 执行程序(第十九、二十章) 一、执行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执行机关,以实施其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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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内容,以及处理执行中的诉讼问题而进行的各种活动。
二、执行的依据
执行的法律依据即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指以下几种: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3、核准的死刑案件
三、各种判决的执行
四、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方法。
(二)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监外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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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主要适用于被下列情形: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五、减刑程序
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当依法减刑时,应由各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根据原判处刑罚的不同,分别报请不同的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1、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由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2、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由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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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分别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4、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由拘役所提出书面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5、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由执行管制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6、对于被宣告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的,应当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表现的单位或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六、假释程序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原判刑期执行了一半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刑期10年以上,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特殊情况经最高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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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的情形:累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
假释的程序与减刑基本相同。 (一)假释的执行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的规定,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迁居或者离开居住区域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二)假释的撤消
假释的撤消通常有两种情形:
1、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 2、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机关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消假释的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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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新罪、漏罪的处理 (一)处理的基本程序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由监狱等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侦查。
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判,将罪犯的新罪和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决判处的刑罚或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二)特殊情况的处理 1、服刑罪犯脱逃后又犯新罪的
如果新罪是在被捕以后发现的,应按前述管辖和处理程序进行追究;
如果罪犯所犯罪行是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司法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和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判决后,原则上送回原所在地监狱执行。 2、服刑罪犯脱逃后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问题
分别情况处理:
(1)如果查明查获的确为服刑期间脱逃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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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可有捕获的公安机关羁押,不必再办逮捕手续;
(2)如果未查明其为服刑期间脱逃的罪犯,其行为又该逮捕的,可依法办理逮捕手续; (3)在办理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案件的过程中,如果罪犯服刑期届满,所犯新罪够逮捕条件,应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逮捕。
八、对错判申诉的处理
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对收到的申诉材料及意见,应当迅速审查。对于确有错误的,应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对于原判正确,申请无理由的,可以驳回申诉,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诉人和有关执行机关。
修改内容:第253、254、255、256、257、258、259、2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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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2012刑事诉讼法一共涉及111处修正,法律条文从225增加到290条,新增加65条,其中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条文就有11条,站本次修正的16.9%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概述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诉讼程序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以及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而建立的一种专门诉讼程序。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 1、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和原则
第266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逮捕措施的限制使用
第269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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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3、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行使和得到法律帮助 第266第二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第267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270条第三款: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第四款: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4、保障办案人员专业化
第266第二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5、确立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 第二268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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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分案处理
第269条第二款: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7、讯问审判未成年人在场制度(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适用未成年证人和被害人
第270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8、确立不公开审理制度(以前16-18一般也不公开,现在全部不公开)
第274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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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9、确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10、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重点)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1)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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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3)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修改内容:第266-276条
第二十五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277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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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278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279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注意:和解后公安机关无撤销案件的权利,只能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院可以不起诉,如果起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修改内容:第277-27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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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
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一、没收程序的启动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
第一:法定案件范围,即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包括潜逃并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和死亡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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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
第四:应当有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前三个是事实条件,后一个是证据条件)
二、没收申请的管辖和审理
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不参加诉讼,则可以不开庭审理)
这里的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其他利害关系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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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应当包括与被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有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违法所得财产的处理(用裁定的形式,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属于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但依法返还被害人的,应当在没收前先予返还
不能认定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四、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终止和救济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修改内容:280-283条
第二十七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
强制医疗程序
一、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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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二、强制医疗的实施程序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三、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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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四、强制医疗的审理时限和救济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五、强制医疗的解除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六、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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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修改内容:284-2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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