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城镇污水处理
厂产业化运营监管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10.02.20
• 【字 号】青政办[2010]29号
• 【施行日期】2010.02.20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
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产业化运营监管的若
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10〕29号 )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产业化运营监管的若干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
关于青海省城镇污水处理厂产业化运营
监管的若干意见(试行)
(省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二月)
近年来,我省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同时省财政筹措专项资金,加大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目前已建成污水处理厂4个(西宁市第一、二和城南污水处理厂、格尔木污水处理厂),设计日处理能力20万吨;在建污水处理厂12个(西宁三污、德令哈、贵德、共和、大通、湟源、湟中、海晏、平安、互助、乐都、民和),设计日处理能力18.6万吨。污水处理厂建成后能否正常运营,不仅关系到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效益,而且直接影响到城镇的生态环境,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城镇的可持续发展。为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促进
环保事业的发展,现就城镇污水处理厂产业化运营监管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厂产业化运营
按照国家有关改革水价、促进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的政策要求,需建立适应市场化要求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体制,实行政事分开、政企分开,划清政府与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责权。因此,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是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依法取得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管理的独立企业法人。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不直接参与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与作业的具体事务,但对企业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建设(或水务)部门是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政策制定和行业运营管理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和完善污水处理费政策,市(州、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成本监审和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核定工作,县价格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污水处理厂的财政补贴相关指导意见和政策,市(州、地)、县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收支管理和财政补贴工作,省环保厅和市、县环保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运行及排放的监督监测工作。
二、推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或水务部门)应依照《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选择污水处理运营企业,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行业主管部门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
经营协议或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须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其式样、内容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三、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运行机制
自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逐月对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监测和计量,出具监测报告,对相应数据存档备查。财政部门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水量、实际处理达标水质以及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费标准,依据相关管理办法拨付污水处理费。
四、严格污水处理厂验收工作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在完成各单项验收的基础上,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建设,以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时,上一级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单项验收的结果,在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做出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的书面批复。
五、加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
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行后,行业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运行进行监管,通过在线监测系统对污水处理厂实行实时监控。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出水水质必须达到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处理率要达到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的要求建立水质监测工作制度,建立生产运行台账,按日记录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情况、主要设备运行状况等。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按有关规定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应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除外。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高于设计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可适当扣减或增加运行费用。
六、实施城镇排水许可制度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排水许可制度,规范申请和批准程序,并加强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工业污水,其排放水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障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厂的安全、正常运行。
七、完善污水处理费政策
(一)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除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5个城镇外(西宁市、格尔木市、德令哈市、湟中县、湟源县),在建污水处理厂所在城镇均应在污水处理厂建成投产前开征污水处理费。其他城镇也要结合今后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情况,适时开征污水处理费。
(二)规范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对城镇自来水用户,污水处理费由城镇供水企业根据售水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随自来水价格代收,并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对使用自备水源并向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根据市(县)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水排放量,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并缴同级财政部门。
(三)加强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成本和排水管网的运行成本;弥补在建或规划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设施建设资金不足。
(四)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要求“全面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并提高收费标准,吨水平均收费标准原则上不低于0.8元”。据此,各地在确定标准时,对已建成投运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每吨不低于0.8元确定。对在建污水处理厂的城镇,在污水处理厂建设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每吨不低于0.5元确定。
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根据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权限,由州(地、市)价格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污水处理成本主要包括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运行中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水电费、材料费、药剂费、维修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管理费等。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可参照下列公式计算: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支付污水处理厂处理费标准×污水处理量+排水管网运行费用)÷(自来水销售量+自备水源单位污水排放量)。请各地在认真进行成本测算的基础上,结合社会承受能力和本地区财政状况,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在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应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改委〔2008〕2号令)的规定,举行由消费者、经营者等有关人员参加的听证会。
(五)积极争取国家支持,多方筹集资金,用于补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成本不足部分。筹措资金和征收污水处理费不足以补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成本,由各州(地、市)、县财政给予补贴,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省上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相关方面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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