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法律问题探究
现代公司法人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造就了公司董事与高管的独特重要地位,董事与高管在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权力不断加强,竞业禁止制度存在之价值在于防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利用经营管理公司之便,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或从事与公司同类的业务。董、监、高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义务,其应严格限制在“董、监、高”身份存在之时,并严格区分于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同时需完善违反竞业义务的法律责任体系。
标签:竞业禁止;忠实义务;公司机会
一、竞业禁止义务之法律渊源探析
竞业禁止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在大陆法国家最早萌芽于民法中的代理人制度中旨在用法律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侵害,以后逐渐演化成现代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竞业禁止的表现形式作了较为具体的概括,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谋取公司机会应当是表现为公司的董事或高管所知晓的从事一项商业活动的任何机会,而该董事或高管得知该种商业机会是因其履行在公司的特定职责,或者在当时的情形之下该董事或高管明知或者應当知道这种机会的提供者意图将该机会提供给公司;或者通过利用公司的信息或财产,有理由相信该董事或高管能预见到所得机会符合公司利益;或者公司董事、高管知道从事某一商业活动所能给公司带来的任何机会,而其依然将要从事或正在从事的商业活动与公司的该活动密切关联。
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首先应当表现为竞业主体的行为是可以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若公司的董事或高管为自己或他人所为之事虽在任职公司的营业范围之内,但若其不以盈利为目的,则不构成竞业。其次,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不一定是董事、高管以自己或他人之名义经营,只需要其经营行为的成果归属于自己或他人即可。再者,这种经营不必然是长期的、稳定的经营,偶尔的或单次的该种行为也能构成竞业。公司业务范围应当区别于公司章程载明的营业范围,因为在实践中公司实际的营业事项往往都大于章程中載明的营业范围,因而董事为自己或他人所为之事与公司的业务有市场上的竟合,其有可能代替或分割公司的市场份额,其均应认定为从事与公司同类业务。
二、竞业禁止法律制度适用之现状分析
(一)竞业禁止的时间节点不够明确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竞业行为,但是未明确其离职后是否依然构成对公司的竞业。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竞业应当严格限制在董事、高管在职之时,其离职以后便不再受竞业禁止的法律约束。公司董事、高管以其特有的经营管理技能与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等为公司服务,这些特有的能力是其安身立命及实现自身价值的基础。在董事、高管身份存在之时,其与公司基于契约关系,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这些能力都只能服务于公司利益;然而,当董事高管离职以后,其基于上述契约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也自动解除,因而也无需再受竞业禁止义务的约束。该董事、高管离职后从事与原公司同类业务或通过自身能力取得原公司的商业机会,自然也不属于竞业行为。否则,就是对离职董事、高管限制过严,致其无法凭自身能力生存。但是,离职董事、高管若在经营与原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过程中,利用了其所知悉的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的信息或资料,那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所规制的内容,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二)法律责任体系的不完善性
我国法律对违反竞业禁止的法律后果只规定了“公司归入权”制度,即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这种责任体系过于单一,应当细化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性条款。在原有的公司归入权基础上,首先应增加不作为请求权:公司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后,公司有权请求其停止竞业行为。其次,增加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司董事、高管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后,若行使归入权无法填补该损失,则公司有权请求董事和高管就无法填补损失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结语
竞业禁止制度很好地维系了公司与其董事、高管的契约关系,使董事和高管在忠实义务的约束下,尽己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警醒其不能以经营管理公司之便谋取私人利益。在现有竞业制度之上,更加明确竞业边界和时间节点,完善违反竞业制度的法律责任体系,会使这项制度更加发挥其应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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