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江苏省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20-12-10 来源:易榕旅网
附件2:

江苏省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 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高质量责任意识,强化质量责任追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是指承担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 第四条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1

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实行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附件3)和竣工后永久性标牌等制度。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对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 (1)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2)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

2

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

(3)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4)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附件3第四部分),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附件3第三部分),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项目负责人如有更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程序,重新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质量终身责任信息变更表(附件3第二部分),于完成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未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项目负责人更换未重新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或重新签署后未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建筑工程各方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档案一式三份,一份各方责任主体留存,一

3

份与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一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工程技术资料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包括质量终身责任信息登记表、质量终身责任信息变更表、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所在单位,变更情况等;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应设置永久性责任标牌。责任标牌应载明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全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附件4)。标牌尺寸为宽750 mm,高500mm。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文字字体采用黑体加黑,其他文字字体采用仿宋体加黑,文字高35mm、宽20mm、行距22mm。标牌材质为花岗岩或铜牌,标牌年限应为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将永久性责任标牌设置在工程明显部位。住宅工程的责任标牌应设置在外墙单元入口一侧,公共建筑的责任标牌应设置在外墙主立面主入口一侧,其他工程的责任标牌应设置在工程明显部位。

4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签发竣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前,负责检查验收责任标牌内容的完整性、正确性和安装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责任标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检查验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发生本细则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项目负责人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项目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十六条 发生本细则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项目负责人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5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十七条 发生本细则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项目负责人为相关注册执业人员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十八条 发生本细则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责令停止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追究情况,将其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及处罚结果记入个人信用档案,给予信用惩戒。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项目负责人终身

6

质量责任承诺等质量责任信息。

第二十条 项目负责人因调动工作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后,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仍应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其在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仍应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项目负责人已退休的,其在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仍应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且不得返聘从事相关技术工作。项目负责人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根据其承担责任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相关责任单位已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仍应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除依照本细则规定追究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外,还应依法

7

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8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