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王,女,汉族,x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
住所地:xx市xx区x镇大唐村汤家湾号,电话.
被答辩人: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答辩人王与被答辩人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一案 ,被告代理人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依法不能收取居间佣金。本案中,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第三人张汝人所共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无论从合同的形式上还是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的在性质上都属于居间合同而不是买卖交易合同。从形式上看,该合同是中介合同属于居间合同;从内容上看该合同是确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该合同中之所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条款的规定只是为进一步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被答辩人一直向答辩人强调该合同中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规定只是买卖双方的买卖意向的确定,具体的买卖合同在买方和卖方间另行签订。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7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规定,被答辩人依法不得向答辩人主张居间佣金。此外,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 六分之一(2680元) 费用,足以弥补被答辩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居间活动花费了多少必要费用,答辩人将保留要求被答辩人退还多收的居间费用的权利。
二、由被答辩人提供的该份居间合同中关于居间佣金报酬的规定与国家的强制性法律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关于“本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丙方已经促成交易”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427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试图用居间合同的成立来作为佣金报酬的支付条件,被答辩人显然在用格式条款来免除其主要义务、排斥居间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权利、严重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居间合同中的这一条款显然已经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所共同确定的受托方的义务居间人并未实际履行,故委托人有权利拒绝支付义务报酬。合同确定了被答辩人6项主要义务,但被答辩人并未履行该合同中的第一项义务,也是该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实际交易未能完成,所以答辩人有权利拒绝支付居间佣金。
四、根据该居间合同第12条第十二项约定,被答辩人的佣金应该由合同的甲方张汝仁支付。根据该合同条款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房价2.4%的中介公司的全部佣金”,显然答辩人并非本居间合同的违约方,是出售人即张汝仁拒绝向答辩人卖售房屋导致买卖合同未能成立,交易未能促成。然本案的被答辩人不向合同的违约方张汝仁主张佣金反而向合同的守约方答辩人主张佣金行为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此外,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和其提供的房屋卖方存在恶意串通,提供虚假售房信息促成所谓的买卖合同,骗取买房人佣金的可能。其提供的房源信息因房屋的所有人拒绝买卖房屋而无效,由于其提供信息的无效导致其居间合同的主要标的失去最起码的存在根基,根据《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佣金。
五、该居间合同中关于佣金额度2.4%的确定条款超过了(苏价服(x3)233号)《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额度标准,超出部分恳请法庭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显然该公司的佣金额度的确定已经超出了上诉文件规定,就此,答辩人保留依法向物价管理本门投诉的权利。
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并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
x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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