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2020-06-04 来源:易榕旅网

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X X,男,汉族,x年03月20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五组5号,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张X X,女,汉族,x年01月10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吴X X,男,彝族,x年05月24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杨X X,男,汉族,x年03月15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男,佤族,x年03月24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高X X,男,汉族,x年14月20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

  上诉人因被故意伤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五被上诉人从重处罚。

  2、请求撤销()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五被告人不予缓刑。

  3、请求撤销()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支持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全部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五被告人是在山上摘豆子时得知发生纠纷到达现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由于侦查机关未及时讯问各被告人,各被告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他们在事后编造了大量的谎言,想要掩盖他们准备工具、守候组织于宇州石料厂埋伏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其陈述均为伪证。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对上诉人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予考虑,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

  根据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陈述,案发当天上午,上诉人刘X X父子找到石料厂要求处理自家的核桃树被厂里挖机挖掉50棵的纠纷。上诉人之子刘X X就留下电话号码给杨恩后,离开了宇州石料厂。13时10分许,五被告人来到厂里,问清情况后,让黄打电话给上诉人父子。上诉人父子以为要解决纠纷,又来到石料厂。在双方纠缠过程中,上诉人想要拿石头自卫,当即被五被告人用早已准备好放置于车上的工具围殴上诉人父子。

  可见,五被告人系准备工具、守候组织于石料厂埋伏,有预谋地殴打上诉人父子,上诉人之子刘因为跑得快,才免遭厄运。这一事实足见五被告人的凶残,其凶残在于事先准备了工具,而上诉人只是想从地上捡起石头自卫。但是原审判决对此歪曲陈述,显然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司法不公。

  (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相互打斗,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尽管各被告人进行了严密的串供,作出颠倒黑白的陈述,但是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作出了客观公正的陈述。

  证人黄陈述:“我在一旁洗衣服,看到刘想捡石头,我就跑去推开刘并劝他们。刘再次捡起一个石头,张就拿一根棍子殴打了刘”。从证人杨恩陈述可见,吴做的行为只有一次想捡起石头被劝,再次捡起石头即遭到殴打。

  原审判决却一味采纳各被告人的虚假陈述,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真审查,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且原审判决置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证言于不顾,认定双方相互打斗,导致严重司法不公。

  (三)原审判决将李、高排除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之外,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证人黄陈述特别提到,“张这方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拿一根棍子殴打刘”,根据庭审讯问,多人证实该“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系李,足以证实李已经实际参与殴打了上诉人。

  此外,高驾车载各被告人前往宇州石料厂埋伏殴打上诉人,事发时在现场助威,并未进行其自己编造的劝阻行为(证人黄只是讲到高没有参与殴打上诉人),事后又驾车载着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高行为系被告人犯罪行为的重要环节,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运输人员、运输犯罪工具及起到助威作用,应该与其它被告人一起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是,原审判决却对此视而不见,将该李、高二名被告人排除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之外,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察。

  (一)原审判决将李、高排除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之外,属于严重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证人黄陈述及庭审讯问,多人证实该“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系李,足以证实李已经实际参与殴打了上诉人,应该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受到刑事追究。

  高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运输人员、运输犯罪工具及起到助威作用,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高应该与其它被告人一起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一起受到刑事追究。

  (二)原审判决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1、原审认定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的理由严重失实,严重错误。

  原审判决以邻里矛盾、相互打斗、受害人过错、部分赔偿、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由,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理由错误,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

  (1)本案不属于邻里矛盾,而且邻里矛盾与邻里纠纷不是同一个概念,原审判决故意混淆视听,偷换概念。

  本案仅凭上诉人与吴之间系兄弟关系,就牵强附会地将本案定性为邻里矛盾,实在值得玩味。法庭已经清楚查明,本案的组织者和积极行为人是张,纠纷起因也是因为石料厂受人之请挖掉了上诉人户的50棵核桃树。就因为上诉人与参与人员吴系兄弟关系,就扯到邻里矛盾,其判决目的实在令人费解!

  而且,我国《刑法》规定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是邻里纠纷,并非邻里矛盾,其立法本意也是为了化解处理相邻民事关系引发的邻居之间的纠纷。原审判决将分别属于5组和4组的当事人刻意说成邻里,将上诉人远在山上的核桃树被挖说成邻里纠纷,将上诉人到宇州石料厂讨要说法之举说成邻里纠纷,其荒唐程度实在让人怀疑!

  (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相互打斗,认定受害人有过错,并据此对被告人处以缓刑。实际上本案受害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严重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各被告人互相打斗,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与在案证据严重不符。

  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作出了客观公正的陈述:“我在一旁洗衣服,看到刘想捡石头,我就跑去推开刘并劝他们。刘再次捡起一个石头,张就拿一根棍子殴打了刘”。从证人黄陈述可见,刘做的行为只有一次想捡起石头被劝,再次捡起石头即遭到殴打。但是,原审判决置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证言于不顾,认定双方相互打斗,并据此对被告人处以缓刑,导致严重司法不公。

  (3)原审判决以被告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为由,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也是十分牵强的。

  上诉人因此次被告人的凶残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达20多万,各被告人是在上诉人(受害人)的多次要求和讨要下,才赔偿了1.5万元。这一点赔偿,相对于他们应该赔偿的款项只是杯水车薪,原审判决据此牵强认定,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实在说不过去!

  (4)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是典型的睁着眼睛说瞎话,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

  本案各被告人因为简单的民事纠纷,积极准备犯罪工具,积极组织人员,积极准备逃跑车辆,埋伏于宇州石料厂。之后,假装商谈解决纠纷,在上诉人没有对被告人进行任何威胁的情况下,凶残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导致上诉人严重受伤达轻伤一级,达到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花去医疗费用经5万元,还需产生后续医疗费2.3万元,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属于严重的暴力型犯罪。

  这样一个随意置他人于死地的凶残犯罪团伙,这样一个为了简单纠纷就准备棍棒、埋伏殴打他人的犯罪团伙,竟然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于这种颠倒黑白的判决,上诉人坚决不服,一定要讨个说法。

  2、各被告人均不存在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原审适用缓刑错误。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是指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人,由法院宣告暂缓执行原判刑罚,但是规定一个考验期限,如果犯罪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出现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况,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本案中,各被告人均不存在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理由如下:

  (1)各被告人均无任何悔罪表现。

  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于自己的犯罪感到后悔,并真诚地表示出来。如在法庭上进行道歉表示对不起被害人,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均属于有悔罪表现。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对于预测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是否会再次犯罪,均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本案各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没有进行任何道歉,而且对自己所犯最新百般狡辩,互相推诿,没有任何悔罪表现,这是法庭参审人员有目共睹的事实。

  (2)各被告人均未进行积极赔偿。

  在伤害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该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主要依据。本案中,各被告人均拒不认罪,拒不赔偿,

  也未表达愿意积极赔偿的愿望,依法不能适用缓刑。

  (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原审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出现漏判情况。

  1、后续医疗费26000元应该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1)经司法鉴定,上诉人还需取内固定支架及钢板,需要后续医疗费26000元。

  (2)该后续医疗费26000元属于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如果该费用不能在本案中得到处理,上诉人必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增加各方面的诉累。

  2、上诉人支付的鉴定期间的门诊检查费1018.39元属于医疗费,应该得到支持。

  三、原审判决书多处笔误,庄严的法院判决实在不该出现此类错误。

  (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四行,将向自诉人刘先行支付赔偿款的人员写为“张、吴、刘”,其中的“刘”应该是杨。

  (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四行,将法院支持的医疗费写为93792.50元,应该是93792.4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李、高二人进行放纵,对不应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张、吴、杨错误适用缓刑,对上诉人依法应该得到赔偿的赔偿款不予支持,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严重导致司法不公,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司法不纵不枉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作为社会正义法制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能客观公正、细致入理地依法审查案件,实现社会正义。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 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刘 X X

  x年八月十八日

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 x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乡。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 x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住xx市xx区xx乡。

  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故意杀人(未遂)罪的刑事责任。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 :

  一、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定罪处罚。

  x年2月2日上午,被上诉人之妻在本市xx乡批发市场水果部自家经营的摊位前,因琐事与上诉人之妻发生争执,上诉人因妻子被殴打而找被上诉人询问情况,期间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在人身安全未受到任何威胁的情况下,拿起摊位上的水果刀,一手拿刀、一手死死拽着上诉人的腰带狠狠地朝上诉人的肚子捅去,期间,旁边有几个人想使劲掰被上诉人的手,被上诉人不但不松手,(在明知这样做的严重后果后)还继续狠狠往里捅,致使刀子都折了。致上诉人腹部开放性损伤,腹部积血,弥漫性腹膜炎,行剖腹探查术,经鉴定上诉人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

  从本案的上述事实、证据和几个证人的证言中可以完全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犯罪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犯罪证据充分、确凿,主观恶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以故意杀人未遂罪从重处罚。因而应依法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二、一审中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全额赔偿。

  被上诉人的恶意犯罪与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不仅仅侵害上诉人的健康权,而且也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作为到xx市打工的农民工,用自己的力气养家糊口。而身体遭受重伤后,上诉人时常感觉肚子疼,肚中有搅动响声,干上几天活就浑身不舒适,不歇息两天就无法正常工作,这明显是重伤后遗留的后遗症,使上诉人每月的工作量骤减到原来量的三分之二,影响了上诉人的收入,致使上诉人的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故而,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6144.1元,这完全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受害人是不会受到伤害的,上诉人也不会付出上述相关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全额赔偿。xx区人民法院竟然判决被告人只承担16743.28元的赔偿责任,远远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司法实践的惯例(加害人百分之百的赔偿受害方的物质损失),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明文规定。

  xx区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时,以每月1000元和每月400元的标准认定,这严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当以受诉法院即xx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当以上诉人原籍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显然是背离了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xx市x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导致被上诉人

  此罪错判彼罪,民事赔偿严重背离事实,与实际损失相去甚远,无法做到惩治犯罪,弥补损失的功能。故此依法向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