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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股权

2024-07-28 来源:易榕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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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股权

婚姻法系列

壹:案件信息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总第701期)

案号:(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号

贰:基本案情

原、被告曾于199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均在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集团)下属的安徽省宁国水泥厂工作过。

1999年9月,原告吴某某调离该厂,被告鲁某某则继续留在该水泥厂工作。

2000年4月和10月,被告鲁某某分别出资人民币10000元和5000元,先后申购了海螺集团下属的荻港海螺公司(全称为安徽荻港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10000股、池州海螺公司(全称为安徽池州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5000股。

后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鲁某某遂向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2001年9月13日,该院作出(2001)新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2001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安徽省宁国县港口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马建华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在宁国县港口镇民政所办理了离婚登记。

根据该协议书的记载,离婚时双方仅对1999年购买的一套估价为11万元的住房进行分割(约定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未提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查明,离婚后,被告鲁某某通过所在的工会对登记在其名下的15000股内部职工股进行了两次处置,即:2006年7月将现金价值已达438783元(其中荻港海螺公司66072元,池州海螺公司372711元)的上述内部职工股折算为持有海创公司(即安徽海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438783元;2009年8月,在得知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7月向海螺集团发行的一批限售股(发行价为13.30元每股)已于当年7月解禁的消息后,又征得工会同意后,将438783元海创公司债权兑换成32991股“海螺水泥”流通股股票(即438783元÷13.30元/股)。

另查明,在2010年6月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的2009年度分红派息和资本公积金转赠活动中,被告鲁某某所持的32991股“海螺水泥”股票分得现金红利10392.20元(扣税后每股实得0.315元)和转赠的股票32991股(每股获赠1股),其持有的“海螺水泥”流通股股票也由此变成了65982股。

还查明,2010年7月,被告鲁某某通过海螺集团工会将其持有的65982股“海螺水泥”股票托管给平安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信托公司),托管后该批股票的法定持有人变为平安信托公司,但最终受益人仍为被告。

2010年8月,平安信托公司根据海螺集团工会的指令在二级市场出售了包括被告股票在内的一批“海螺水泥”股票。

在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相关税费(信托管理费、交易税、个人所得税、券商佣金等)后,平安信托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将余款123.83万元打入到被告鲁某某的银行卡帐户上(至此,包括享受的现金分红在内,被告鲁某某从该批股票中共计获得纯收益124.86922万元。

但庭审中原告方已明确表示对被告所得的现金红利不主张权利)。

随后,被告鲁某某于同年8月16日将该笔款项转入到其在平安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上,并委托证券公司以18.99元的价格重新买入了61000股“海螺水泥”股票(该批股票已于2010年12月全部出售)。

2010年,原告吴某某以被告离婚时隐瞒了上述股票为由要求分割该批股票的处置价款,遭到拒绝后,遂先后两次诉至法院(其中第一次起诉因未预交诉讼费而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叁:法院认为和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15000股内部职工股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无任何依据证明其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在原告吴某某以离婚时该共同财产并未处理、现在被告已将该财产的处置价款据为已有为由请求分得相应的价款。

被告鲁某某虽然辩称双方登记离婚时已经口头商定将该笔财产分给自己,但未举出足以推翻或超越离婚协议书的有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其应得的内部职工股股票处置价款219391.50元(438783元×5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肆:律师后语

1、婚内购买股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股票的原始价值及其增值部分分割。

2、婚前购买的股票及其增值部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婚前购买的股票的原始价值部分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其次,股票的增值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一般认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被动增值)归个人所有,如果属于主动增值,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要保值和增值,股票的卖出和买进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婚后股票增值部分认定为主动增值,不属于自然增值(被动增值),股票的婚后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3、离婚后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孙承龙律师

作者简介:孙承龙,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以提供严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为执业要求,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次接受安徽电视台、安徽商报等媒体采访。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征地拆迁、刑事辩护、劳动争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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