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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24-07-30 来源:易榕旅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黔**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在郑场镇至新舟方向约4公里的公路边和郑场镇至绥阳县方向约7公里的公路边,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赖某某,共获毒资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赖亮亮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零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

二○**年*月**日

书记员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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