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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判决再审!

2024-07-08 来源:易榕旅网

再审申请人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争议较大,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却未在审理期限内办结,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凭无对应转账记录的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发生。关于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杨某某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且其提出的现金交付的主张与双方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相悖,该笔借款实际为根据杨某某要求支付的利息,即“砍头息”,并未实际发生。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多张与借款事实不符的借条,在审查双方借款时,应当根据实际发生且真实存在的交易予以认定,而不应仅依据杨某某提供的所谓借条进行认定,更不应以没有真实发生的借条复印件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认定。三、原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即使以实际发生的借款事实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龚某某也已全部偿还借款。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及真实存在的转账记录,实际借款发生在2016年1月25日及2016年1月28日,龚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杨某某转账600,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杨某某转账277,500元,合计877,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即使按照后续产生的借条复印件,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仅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龚某某已全部还清所欠款项。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是否正确;原审认定利息是否正确及龚某某是否已还清借款。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了程序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龚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存在上述问题。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龚某某主张原审未在法定审限内办结本案,并不属于法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对龚某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到本案中,龚某某主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则应对其为何向杨某某出具200,000元借条作出合理说明。龚某某称该200,000元系杨某某要求其支付的利息,即“砍头息”,并非借款本金。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已查明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2016年1月25日及2016年1月28日龚某某分别向杨某某出具了金额分别为800,000元、300,000元的借条,其中800,0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砍头息”为200,000元;300,0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277,500元,“砍头息”为22,500元。通过上述事实分析,双方已针对借款本金及相对应利息达成了约定。在双方已针对两笔借款本金及相对应“砍头息”作出约定后,现龚某某主张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亦属于“砍头息”,则应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该200,000元“砍头息”孳生所依据的本金和该“砍头息”的计算方式。在龚某某未对上述问题进行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其已对该200,000元借贷行为尚未发生作出合理说明,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认定利息是否正确及龚某某是否已还清借款的问题。如上所述,虽龚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三张总金额为1300,000元借条中所包含的“砍头息”不为法律所支持,但不能据此否认双方针对借款利息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根据龚某某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2日向杨某某转款528,250元后,又向杨某某出具金额为130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亦能证明该款项为相应借款利息,且该利息所依据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利息及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并无不当。龚某某主张其已还清借款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龚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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