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民法中的担保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和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此可知,传统保证仅具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传统的保证制度设置的目的就在于,增加主债务的可履行性,以保护主债权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从属性是保证的本质特性。
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特殊的保证行为,其设置的目的也是为增强票据的信用,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理所应当的具有了保证的从属性,即票据保证债务成立后,与被保证票据债务形成了一种主从关系,保证是一种从法律行为,形成被保证债务的出票、背书、承兑等是主法律行为。票据保证的从属性隐约体现在《票据法》第49条和第50条。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对该条但书,学者多称之为票据保证“形式上的附属性”。具体指在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时,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消灭,保证人债务随之消灭。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条,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也有类似甚至更为明晰的规定。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32条“保证人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的规定。即表明:首先,保证人责任的产生依赖于被保证债务的存在.其次,保证人贵任的种类、范围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