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挪用资金罪。
判决结果:2009年5月5日招远市法院作出(2009)招刑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
一、被告人于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于某挪用资金人民币46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追缴,返还烟台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解析:本案中的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条内容“被告人于某挪用资金人民币46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追缴,返还烟台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该款的追缴与《民诉法》规定的财产刑的执行不同。
一是两者性质不同。财产刑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对财产刑有明确的规定: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或者犯罪单位财产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除此之外,法律对的赃款赃物执行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是启动的执行程序不同。《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执行是法院刑事审判庭代表国家启动执行程序的,而赃款赃物的追缴由谁启动执行程序,法律没有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且烟台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在刑事判决书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所以,烟台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是不应该作为本案的执行主体启动执行程序。
三是执行标的物的归属不同。财产刑的执行标的实现后,上缴国家,并非自然人或其他法人主体,所以,法院作为执行主体代表国家启动执行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中赃款的所有人是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对自然人或企业法人的权益实现在刑法中只是作了由司法机关追缴后予以返还。如果司法机关无法追缴的赃款,在刑事判决之后如何实现,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故,只能认定是在刑事判决书中对赃款赃物所有人归属的确认,不应该有强制执行力,只有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后,依新的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