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条款中“予以追缴”的标的物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属于确认犯罪分子应当退赔赃款(物)的判决,其仅表明国家对与犯罪有关财物的态度和处理原则,并非对当事人间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因而没有民法意义上的给付含义,不具有执行的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可申请执行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罗列,并没有把“予以追缴”列入可申请执行的范畴。故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刑事判决中的“予以追缴”内容无法律依据。如果李某可以就刑事追缴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其执行对象就是赃款,而赃款并不是人民法院执行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据此可知,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追缴赃款的判决,则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处理,并不是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确权性裁判,故被害人对刑事判决中的赃款追缴是不能申请强制执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应由李某对被告人徐某提起民事诉讼,待民事判决生效后由李某申请执行。刑事判决中认定“徐某诈骗11万元”,应是认定为刑事案件的赃款赃物,该款项应由司法机关在侦查期间予以追缴并返回受害人,如果司法机关无法追缴,则审判机关作出的刑事判决只是对该款项的确认,且李某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无论是审判庭移交,还是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李某都不应该作为本案的执行主体。理由如下:刑事判决书中的“对被告人徐某犯罪所得赃款1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的内容。该款的追缴与《民诉法》规定的财产刑的执行不同。一是两者性质不同。财产刑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对财产刑有明确的规定: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或者犯罪单位财产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除此之外,法律对赃款赃物执行没有明确的规定。二是启动的执行程序不同。《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财产刑的执行是法院刑事审判庭代表国家启动执行程序的,而赃款赃物的追缴由谁启动执行程序,法律没有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且李某在刑事判决书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所以,李某是不应该作为本案的执行主体启动执行程序。三是执行标的物的归属不同。财产刑的执行标的实现后,上缴国家,并非自然人或其他法人主体,所以,法院作为执行主体代表国家启动执行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中赃款的所有人是自然人,对自然人的权益实现在刑法中只是作了由司法机关追缴后予以返还。如果司法机关无法追缴的赃款,在刑事判决之后如何实现,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只能认定是在刑事判决书中对赃款赃物所有人归属的确认,不应该有强制执行力,只有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后,依新的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申请执行。
【案情】
2011年5月,被告人徐某谎称其有一块地皮,能盖房出售,骗取李某预付款11万元。2011年11月,法院以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赃款1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书中继续追缴的11万元。
【分歧】
本案在立案过程中,就刑事追缴判决能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刑事审判庭审判员移送执行,无需被害人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刑事判决中的“继续追缴赃款”应是财产刑执行范围。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刑事审判庭审判员移送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被害人李某申请执行,法院可以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对财产刑有明确的规定: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或者犯罪单位财产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对类似的赃款赃物的追缴,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刑事判决中确定的追缴内容,不是《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不适用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应由某申请执行。《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而“予以追缴”的内容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显然属于“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而在法院执行之列。而且,刑事判决中“予以追缴”的作出包含了对被害人所受损失的确认、被告人因此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应当视为人民法院对具体事实作出裁判和被害人进一步行使权利的凭证,并非仅仅是国家对与犯罪有关财物的处理原则的表白,因而具有当然的国家强制力,而国家强制力决定了其具有可执行性的效力。故若被告人怠于履行判决,被害人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刑事判决书中追缴的数额具体,返还人及被害人明确。因此,判决继续予以追缴款,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理应立案。若不能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就没有必要在刑事判决里确定追缴。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立案受理。关于刑事判决财产刑的强制执行,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判处罚金、没收财产两项刑罚在没有履行到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继续追缴赃款是一种强制措施,不是刑罚,不属强制执行内容。如果被害人李某可以就刑事追缴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其执行对象就是赃款,而赃款并不是人民法院执行的对象。因此,李某要想使其损失能得到有效弥补,只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