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21 )豫民申7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某,男,汉族, 1 954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徐洼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钝祥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王 庄村115号院2S9号。 ’
法定代表人:马小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占军,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c
一审被告:李某某,男,回族,1 973年6月3日出生,住河 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西杨村南14号附1号。
再审申请人李海某因与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任祥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钝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豫04民终 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海某申请再审称,原审不支持260万元的补偿款部分的主 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造成错误判决。1、申请人主张的260万 元撤场补偿款的主要证据是由涉案工程中项目经理陶某某书写, 李某某签字的撤场补偿款“欠条”作为主要证据,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不予认定错误。2、工程结算单与撤场补偿费欠条这两个文 书是用于区分申请人已完成工程价款与撤场补偿款的重要文件, 由此证明260万元的欠条是退场补偿款,和350万元的工程总价 款不重复。3、“撤场补偿款”五字虽系欠条出具之后项目经理陶某某又添加的,也是陶某某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并不影响 欠条内容的真实性;相反,恰恰能证明李海某举证和陈述的事实 的客观性、真实性。4、刘永超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 据使用。5、钝某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明江的证言能证实260万元 是撤场补偿款。综上,原审法院对李海某持有的260万元的欠条 不予支持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再审本 案。 *
钝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再审本案,但一不认可李海某关 于260万元“撤场补偿款”的请求,“撤场补偿款”五个字,既 非李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他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因此这个条 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李海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即260万元补 偿款不存在。钱祥公司认为原审关于100万元保证金的判决不正 确。
玉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牲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 款为35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据以认定工程款为350万元 的证据为《在祥花园住宅楼工程结算单》,虽然该结算单载明“现 李海某拟退出施工,已施工的工程费及临建等附属物双方商定总 价值为350万元人民币”,但该结算单的出具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金额中包括了双方认可的260万元工程款以及90万元(100万元 扣除10万元作为工程补偿)的保证金。《辛玉祥花园住宅楼工程结 算单》中明确表述“李海某退出本工程以后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 权利和义务”,可见双方欲以《结算单》为双方针对该工程的权 利义务的最后处理,350万元的金额中自然应当包含保证金,不 可能在此之外还需要另行退还保证金。涉案100万元保证金已经 包含在了前述350万元的工程款里面,在祥公司无需要再行返还 100万元保证金。二、锂祥公司替代李海某支付了人工费、材料 费、租赁费等应当予以扣除,属于申请人抗辩被申请人的事由, 不是独立的诉求无需提出反诉,原审在李海某部分认可款项的情 形下径行判决,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 所述,*玉祥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李海某答辩称,原审对350万元的工程量的结算予以支持是 正确的。但是350万元是工程款,260万元是补偿款、100万元 的保证金是三份不同的款项,同意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祥公司和李海某对于“撤场补偿款”《欠 条》260万元以及关于案涉100万元保证金是否包含在350万元 工程款中存在重大争议,原审虽已作出判断,但理据尚欠充分,且 审查过程中,原审证人李明江对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人 证言称不是本人书写,即对于100万元保证金是否作为转付欠款 予以冲抵工程款表述与前述不一致,故本案存在重大事实不清的 情形,再审中应继续予以查明并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进行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 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指令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