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并无一人公司这个概念,但一人公司在目前是广泛存在的:
1、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得到了法律的有限承认。《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同时,这两类公司的子公司也可采用一人公司的形式。
2、虽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并未将低于公司股东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的理由之一,公司资本依自由转让或依赠与、继承而形成一人公司。
3、为了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单一投资者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
现行一人公司的现状,其弊端是显然易见的:
1、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享有特权,充分享有一人公司的好处,其他投资者被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平竟争的精神。
2、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内部三大机构制衡不复存在,导致权利滥用,使公司债权人和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
3、投资者采用挂名方式组建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极易滋生不必要的纠纷。
4、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自然就没有相关规范和完善一人公司的规定,既有碍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又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
5、我国已加入WTO,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影响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丧失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
一、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大会需要吗
(1)外商独资企业不设立股东会;
(2)对于外资企业来说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股东会的设立可以由公司根据自身需要来确定,可以设立也可以不设立。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五十一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根据《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规定:
第三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应当按照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设置。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解析:外商独资企业不设立股东会,因为其比照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当然没有股东会。
而对于外资企业来说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不一定没有股东会,因为外资企业的机构设置也是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根据公司需要选择设立或者不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