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的性质界定存在不同观点:知识产权说认为商号权属于知识产权,应规定于知识产权法中;财产权说认为商号权是一种以财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格权说认为商号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双重性质权利说认为商号权既是人身权又是财产权。商号权具有专属性,商号权人有使用权利并禁止他人使用,与特定商业主体有密切联系。
法律分析
在权利类型上,商号权无疑属于私权利。但对于商号权的性质如何界定,学术界的观点并不统一,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观点:
(一)知识产权说。
对商号权权利属性,我国有人认为“商号权就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注册的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其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商号权应作为知识产权规定于有关知识产权法中,而不应作为人身权规定于民法人身权部分。而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之列,加以保护。
(二)财产权说。
该学说认为商号权是一种主要以财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商号权不但可以给其使用人直接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该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成为转让和继承的客体,权利人也可以享有转让利益。因此,商号权应属于无形财产权的一种,而不能被认为是人格权。因为属于人格权的公民姓名权是不能被作为转让或继承的标的的。
(三)人格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认为商主体应该具有自己的独立法律人格,其人格权内容的具体表现是商号权、名誉权、荣誉权、商业形象权等名称权的客体是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的人格利益,名称是它们之间相互区别的必要条件。其次,名称权具有人格权的全部特征,是固有、专属和必备的权利。再次,名称权具有某些无形财产权的属性,但这是其附属性质而非本质属性。因此,名称权(商号权)是人格权。
(四)双重性质权利说。
这种观点认为商号权既是一种人身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商号权既与商主体本身有紧密联系,又是商主体财产的一部分。一方面,对于法人等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来说,拥有自己的名称是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必然归结,即使对于那些不具备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来说,它们要以团体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必须享有名称权。另一方面,名称权也具备财产权的属性,其中,名称的转让和许可使用权完全可以作为财产权的标的。由于名称无固定形态,故属于所谓无体财产。根据该说的观点,商业名称权既具有姓名权的排他效力,又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可以转让与继承。
商号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商号权人对自己商号权有一定的使用权利,并且禁止他人使用,商号权是与特定的商业主体有密切联系的。
结语
商号权的性质界定存在不同观点:知识产权说认为商号权属于知识产权,应在相关法律中加以保护;财产权说认为商号权是一种以财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格权说认为商号权是商主体的人格权;双重性质权利说认为商号权既是人身权,又是财产权。商号权具有专属性,商号权人享有使用权利,并禁止他人使用,与商业主体紧密相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