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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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7 17:15
《水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区、直辖市*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六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