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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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和《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工作,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鼓励和支持文物消防科研工作。对在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和科研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专项经费,确保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需要。第七条 各级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尚未建立机关消防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机关消防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第八条 驻文物保护单位派出所、警务室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驻文物保护单位派出所、警务室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二)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协调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经费,并提供组织保障;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与本单位内部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依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设施;
  (六)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演练;
  (三)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四)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管理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组织防火巡查和日常训练、演练;
  (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并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学习并遵守消防法律法规;
  (二)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防火、灭火常识;
  (三)参与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消防设施;
  (四)参与排查整治火灾隐患;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本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第十二条 未设立机关消防机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未设立机关消防机构的其他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设置消防供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等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定期维护、检测。
  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火灾防控需要设置建筑分布式高压喷雾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视频监控系统等安全可靠的消防安全防控技术装备。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内现有的安全通道、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堵塞或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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